原告:宋怀跃,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岷峰,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宋怀跃与被告吴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怀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怀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5,000元;2.被告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6%年资金占用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催讨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三次共计借款4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以法院立案受理之日作为主张资金占用使用费的起算日。
被告吴岷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怀跃叁万元整,转卡XXXXXXXXXXXXXXXXXXX,凭转账为准。注:如发生纠纷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并承担一切损失费用。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指定账号转账汇款3万元。
同年8月2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怀跃壹万元整,由农行卡转邮政卡XXXXXXXXXXXXXXXXXXX。如发生纠纷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指定账号转账汇款1万元。
同年9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5,000元。
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费用5,000元。
另查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地址,本院邮寄送达被告的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退回,故本院原定于2019年11月5日的庭审因此取消。当日,原告经本院主持谈话,确认上述送达情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谈话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自然人之间借款,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由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可证。另一笔5,000元汇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就此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所载,走账方式与之前两笔借款一致,故对于原告关于此款亦系借款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诉请借款本金共计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之利息,鉴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自出借方履行催告义务后经过合理期限起算为妥,本院因此将利息起算日调整向原告告知被告送达情况的当日,年利率按6%计取符合法律规定,当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虽主张5,000元,但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原告的诉讼主张、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酌定支持3,000元。被告吴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怀跃借款45,000元;
二、被告吴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怀跃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吴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怀跃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吴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李 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