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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怀跃与张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怀跃,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生,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宋怀跃与被告张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怀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被告张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怀跃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6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催讨还款而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6年起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20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借款中的50万元和8万元的利息起算日调整为2017年1月13日。
  被告张林生辩称,借条是原告打印的,再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本金数额,但当时口头约定年息为25%,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应由法院依法判决。且被告已归还过借款50万元,但原告未在起诉状中提及。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六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印证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2日,被告在打印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一)上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宋怀跃62万元,本次借款加上2016年11月2日所借50万元、2016年12月26日所借8万元,共计12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2.5分,即每月利息30,000元。先付利息后还款,到期后如未归还借款,借条内容继续有效,期限为不定期。若发生争议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造成出借方一切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车费等)。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62万元。之前,原告曾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同年12月26日向被告转账汇款50万元、8万元。
  2017年1月24日,被告在打印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二)上签字并注明现住址,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宋怀跃30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2.5分,即每月利息7,500元。先付利息后还款。若发生争议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造成出借方一切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车费等)。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30万元。
  同年2月16日,被告在打印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三)上签字,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宋怀跃20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2.5分,即每月利息5,000元。先付利息后还款,到期后如未归还借款,借条内容继续有效,期限为不定期。若发生争议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造成出借方一切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车费等)。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20万元。
  同年4月21日,被告在打印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四)上签字,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宋怀跃2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2.5分,即每月利息5,000元。若发生争议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20万元。
  同年6月24日,被告在打印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五)上签字,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宋怀跃6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2.5分,即每月利息1,500元。如到期未还仍按约定利息支付,先付利再还本。若发生纠纷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6万元。
  2018年10月10日,被告在打印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六)上签字,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宋怀跃10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2.5分,即每月利息2,500元,如到期未归还仍按此利息支付,先付利息后还款,若发生纠纷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造成的出借方律师费、车费等均由借方支付。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10万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50万元。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六份借条、付款凭证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对于借款数额不持异议,抗辩称其已还款50万元,其中数笔借款均是先付首月利息后借款的,且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年利率为25%。原告确认收到还款50万元,但认为均为利息的支付。经查,本院认为,涉案六份借条中的五份载明先付利息后还款,故被告所作还款应首先是用于偿还利息,若有结余才是对本金的归还。关于本金中预扣利息以及利息的口头约定,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相应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6万元未还,原告据此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请,借条一系对借条签署次日发生的借款62万元以及之前两笔借款50万元和8万元共计120万元的约定,其中本金62万元的利息起算日为原告提供借款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现原告自愿将借条一上的另两笔借款50万元和8万元的利息起算日调整为该日,系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予归还该120万元,按约借款期限转为不定期,逾期还款利率仍按照月利率2.5%。借条三,双方关于逾期还款之约定同借条一。鉴于被告于2019年向原告归还过50万元,根据双方关于先息后本的还款约定,可用以冲抵支付借条一所示其中16个月的利息计48万元,以及借条三所示其中4个月的利息计2万元。此外余欠未归还利息,被告均应悉数向原告支付,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计取的年利率为24%。关于借条二、借条四、借条五、借条六,双方虽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无论借期内还是逾期利率,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此本院依法亦予调整。
  关于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本院根据原告之诉请、律师工作量并结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怀跃借款206万元;
  二、被告张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怀跃以120万元计,自2018年5月13日起;以30万元计,自2017年1月24日起;以20万元计,自2017年6月17日起;以20万元计,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6万元计,自2017年6月24日起;以10万元计,自2018年10月10日起,均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张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怀跃律师费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6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宋怀跃负担2,514.6元,被告张林生负担21,0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岚

书记员:陶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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