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杏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6月15日被告以自主创业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诺于同年8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宋某借人民币8,000元整,2008年8月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人民币8,000元,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杏芝
书记员: 林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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