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卫东,男,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代理人:苑涛,男,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返还3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初,准备在河北省衡水市建立一丝网制造公司,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某,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决定先期投资300万元,由被告出面办理手续。并于2016年2月29日将300万元打入被告李某的个人账户,被告李某于当日出具了收条。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将300万元转入设立的公司(斯丹顿)的账户,仅仅以李某的个人名义实缴1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将资金据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认为我方存在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被告实际是在经营安平县斯丹顿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过程中发生纠纷。并未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系安平县斯丹顿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其股份现有隗合臣代持。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安平县斯丹顿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因一些原因,由李某以个人名义于2016年1月29日先行注册了安平县斯丹顿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出资方式为认缴。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付款时,安平县斯丹顿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成立。300万元转入李某账户,是原、被告共同商定,在收条当中有明确显示,就是转入李某账户,并没有要求转入公司账户。李某收到该款项后所发生的支出也全部用于了安平县斯丹顿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和经营。公司经营过程中,在原告的控制下,对股东、董事等进行了多次变更。2016年5月24日,由李某独资股东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股东变更为李某、杨虎、周葛。2016年9月13日,又变更为李某、周葛、吕守卫、隗合臣。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为杨虎。又从杨虎变为隗合臣。各个股东持有的股份也相应发生变化。但原告宋某某仍系公司的隐名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而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效益并不理想,约定的股东出资并未到位。在原告的决定下,公司停止经营。继而发生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二、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当得利。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本案中,李某账户中所收到的300万,系在原告与李某共同商议下,由原告支付的安平县斯丹顿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和经营的投资款。系原告自愿支付,不存在重大误解,更不存在错误支付。李某持有该笔款项具备合法依据,不存在不当利益。在实际公司经营中出现纠纷,导致公司经营停止、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公司法对公司解散和清算。而不应投机取巧,利用诉讼来获得不当利益。综上,李某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原告准备在河北衡水建立一丝网制造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约定,以被告李某名义注册公司,原告宋某某向该公司投资300万元,并且双方协议约定该300万元打入李某个人帐户。2016年1月29日以被告李某名义注册了安平县斯丹顿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李某个人帐户打款300万元。原告于2018年1月30起诉来院,称被告李某作为股东,享有15%的股份,其自己应该投资150万元的股本金,被告李某实际共向安平县斯丹顿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打入了230万元,现被告没有将原告投资的资金全部投入公司经营,构成了不当得利,要求被告李某返还300万元。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卫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经共同协商,由原告投资300万元先打入被告李某个人帐户,由被告李某出面筹建公司。2016年1月29日安平县斯丹顿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成立,按照约定原告宋某某将300万元打入李某个人帐户。后李某对该公司投入部分资金,现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300万元公司入资款,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福林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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