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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政合与尚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宋政合
尚洪贵

原告宋政合,男
被告尚洪贵,男
原告宋政合与被告尚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政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洪贵因外出住址不详,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尚洪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日和2011年7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1400.00元和25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两张欠据,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内容为:人民币二万壹仟肆元整,给办土地使用证,欠款人尚洪贵,2011年7月2日。
证据二,欠条,内容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国土局尚洪贵,2011年7月13日。
被告尚洪贵未出庭,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由被告尚洪贵给付原告宋政合欠款464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尚洪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由被告尚洪贵给付原告宋政合欠款464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尚洪贵承担。

审判长:陈建军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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