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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文杰与山东亚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志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文杰,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欣,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莺,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亚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永。
  被告:张志永,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宋文杰与被告山东亚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张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欣、王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联公司、张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亚联公司向宋文杰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6日为6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宋文杰与亚联公司、张志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宋文杰为出借人,亚联公司为借款人,张志永为保证人。该合同约定,亚联公司向宋文杰借款200万元,利息标准为每月12.5‰,借款期限为实际出借之日起6个月,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宋文杰于合同签订当日借款给亚联公司,但是亚联公司、张志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宋文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亚联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志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表示:1.宋文杰起诉张志永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宋文杰所述张志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张志永未在“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张志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宋文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2.招商银行交易流水1份;3.微信聊天记录1组;4.电子邮件及附件1组。
  被告亚联公司、张志永未提供证据。
  宋文杰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宋文杰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亚联公司,保证人:张志永,贷款人:宋文杰。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出借之日起6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12.5‰,利息从本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金额和借款天数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贷款人逾期还款需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息的1‰。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盖有亚联公司公章,“保证人”处写有“张志永”字样并捺有指印一枚。
  2018年3月8日,宋文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亚联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
  诉讼中,因张志永申请对“保证借款合同”中张志永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通知当事人就采集张志永书写笔迹及指印进行谈话。谈话中,宋文杰提交与微信号为“zhengxuanXXXXXXXXX”于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9日就亚联公司向宋文杰借款200万元的签订合同事宜和交付借款本金事宜进行沟通的聊天记录1组。经本院当场核对存于张志永手机中的微信记录,确认“zhengxuanXXXXXXXXX”系张志永的微信号,张志永的微信记录中有与宋文杰提供的微信记录相同的内容。该微信沟通记录显示:2018年3月7日,宋文杰与张志永就借款人为亚联公司、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等事宜进行沟通后,向张志永发送了“山东亚联012”的文档,并请张志永核对合同内容无误后签字盖章。张志永随即向宋文杰发送了八张图片,并表示:“你看看行吗?”宋文杰回复:“在最后一页,签名按手印(右手食指),签日期,骑缝:加上自己的签名和手印。”张志永随后又向宋文杰发送了4张图片。张志永确认,宋文杰于2019年3月7日发送的“山东亚联012”的文档即为盖章前的涉案“保证借款合同”,但“zhengxuanXXXXXXXXX”微信号随后发送给宋文杰的图片是何内容,张志永则表示记不清了。随后,张志永表示,该微信沟通并非是其本人所为,而是亚联公司的财务人员在电脑上使用张志永的微信进行操作。张志永还表示,认可宋文杰与亚联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确实收到。
  本院认为,宋文杰与亚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向亚联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亚联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已届清偿期,亚联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宋文杰有权要求亚联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宋文杰要求亚联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宋文杰要求亚联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期内的利息应自2018年3月8日宋文杰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约定的每月12.5‰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9月7日借款期限满之日。宋文杰自2018年3月7日起按年24%的标准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借款期满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在原利息标准基础上加收按日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高于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宋文杰主动调整至按年24%的标准计算,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于亚联公司有利,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宋文杰要求张志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宋文杰与张志永的微信号之间的聊天记录足以使宋文杰相信,张志永向宋文杰做出了同意作为涉案“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张志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志永关于该聊天系亚联公司财务人员使用其微信号所为的辩解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宋文杰对张志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亚联公司、张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亚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文杰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山东亚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文杰支付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12.5‰的标准,自2018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7日的利息;
  三、被告山东亚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文杰支付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自2018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张志永对被告山东亚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张志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亚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宋文杰负担1,205.47元,被告山东亚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75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施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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