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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文杰与胡守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文杰,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道勇,上海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守铿,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宋文杰诉被告胡守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胡守铿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守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被告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支付自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的期内利息3.3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莘松路XXX弄瀑布湾道XX号XXXX室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支付律师费1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1%。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受原被告委托对借款合同进行现场见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款2笔150万元。5月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至不动产交易中心将被告坐落于莘松路XXX弄瀑布湾道XX号XXXX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4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
  被告胡守铿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5日,原告(出借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借款人及抵押人、乙方及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抵押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23号1501室。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等)。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逾期之后,甲方不再按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向乙方收取利息,乙方须根据实际未归还本金按每日0.067%(即每月2%的三十分之一)的利率向甲方支付罚息。该合同经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见证。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2笔150万元,共计300万元。
  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瀑布湾道XX号XXXX室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附记为余额抵押。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17.5万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见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资金能力,提供其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亦交付款项,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名下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23号1501室房屋为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现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对该房屋实现抵押权,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胡守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守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文杰借款300万元;
  二、胡守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支付宋文杰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的利息3.3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宋文杰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胡守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文杰律师费17.5元;
  四、如胡守铿未按上述判决限定的期限支付费用,宋文杰有权以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23号1501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4元、公告费560元(宋文杰已预缴),由胡守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国妹

书记员: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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