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林福龙,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060686227H,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吴自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林福龙、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林福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福龙、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宋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林福龙、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林福龙向宋某某借款57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1月。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林福龙、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9日,林福龙向宋某某借款5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1个月。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用其财务专用章出具单位担保承诺书,内容是林福龙于2016年7月29日向宋某某借款570000元,本单位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该借款于2016年8月28日之前全部还清,担保期限为2年,该借款本息未偿还完毕前,本担保承诺不可撤销。当日,宋某某将570000元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入林福龙指定的银行账户。到期后林福龙、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2016年9月6日,宋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承诺书担保单位盖财务专用章的法律效力,现单位对外签订合同有合同专用章,对外办理财务手续有财务专用章,本案是借贷担保关系,对外担保使用财务专用章并无瑕疵。双方约定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方式明确。故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宋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福龙、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5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至本院判决确定偿还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林福龙、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明浩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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