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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上海海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海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广喜,职务总经理。
  被告: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宋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姚小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杭,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上海海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申某、宋冬冬、姚小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海某公司、申某、宋冬冬、姚小龙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670元(币种下同)、物损12,900.4元(苹果6splus手机7,676元、裙子1,600元、鞋子608元、丝袜299元、内衣420元、上衣2,024元、伞273.4元)、误工费35,582.67元(35,000元/月除以30天再乘以30.5天)、交通费1,098元、影印费390元、通讯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消费返还退款330元、邮寄费16元、营养费280元(40元×7天)、护理费420元(60元×7天):2、要求四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3、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1,054元、保全费596元、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23时左右,原告到海某公司开设的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柳林大厦6楼S酒吧消费期间,原告在酒吧里正常走动时,无故被被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宋冬冬和刘扬龙追逐拦截并共同架住(受被告姚小龙指示),并由酒吧内往电梯处强行拖拽,直至强拖到大厅底楼后,又有多人围住原告,且被包括申某在内的几名被告殴打,原告自始至终拼命挣脱、抵抗,但势单力薄,被强拖至柳林大厦对面马路2次后,拨打110报警,淮海中路派出所要求原、被告到派出所做了笔录,2016年1月5日原告将医院验伤报告交给派出所,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解,但最终调解不成。鉴于原告健康、精神和名誉均受到巨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海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某、宋冬冬、姚小龙共同辩称:申某、宋冬冬系海某公司的保安,姚小龙系该公司的保安经理。事件发生当晚,原告到海某公司开设的S2酒吧没有进行任何消费,因其他客人怀疑原告有偷盗行为,于是询问原告是否找朋友或者进行消费,原告均未回答上,于是工作人员口头让原告离开酒吧,遭到拒绝后,保安架着原告出去。从监控中可以看到原告对保安有殴打行为,但是保安没有回手,到一楼大厅后原告一直不肯走,并和保安发生口角,申某口头劝阻原告,原告打了申某一个耳光,申某处于自我保护推了原告。后原告报警,警方对原告和申某各处罚款500元,原告因与警方冲突被行政拘留1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金额认可,但应该由被告申某按比例承担部分责任,其余三被告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物损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金额不予认可,要求按2015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对于交通费只认可100元,对于影印费、通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消费返还及邮寄费均不予认可。对于诉讼费、鉴定费金额认可,但应该由申某和原告按比例承担。对于保全费,如果是保全申某的财产,则应该由申某和原告按比例承担保全费,对于原告保全其他被告产生的保全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4日晚,宋某某进入被告海某公司开设的S2酒吧,25日凌晨,海某公司的保安经理姚小龙以宋某某在酒吧内未曾消费、怀疑其偷盗为由,安排宋冬冬等几名保安将宋某某从楼上的酒吧强行拖至一楼大厅,期间宋某某用手打、用脚踹保安,进行激烈反抗,到达一楼后,海某公司的另一名保安申某赶到,与其他几名保安一起将再次进入电梯的宋某某拖出电梯后,松开宋某某,宋某某起身对申某等几名保安进行殴打,被申某猛力推倒在地,宋某某再次起身殴打几名保安,申某再猛力推倒宋某某,反复几次。之后酒吧保安将宋某某拖至马路对面,宋某某自行返回酒吧一楼正门,申某再次将宋某某拖至马路对面。后宋某某拨打110报警,淮海中路派出所民警将宋某某、姚小龙带至警署谈话并制作了笔录。当日,宋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软组织伤。2016年1月5日下午,淮海中路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进行调解,宋某某在调解笔录签字过程中故意将姓名书写潦草造成民警三次重新制作笔录,最终致使调解无法达成,之后民警对宋某某口头传唤并上铐将其带离调解室前往审讯室时,宋某某用嘴撕咬两名对其上铐的民警,均被民警躲开,后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对犯有殴打他人的宋某某处以罚款500元,另因宋某某犯有阻碍执行职务,对其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对犯有殴打他人的申某处以罚款500元;因宋冬冬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对宋冬冬不予处罚。
  审理中,经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对其损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宋某某双肘、双腕、胸部、右髋等处外伤后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宋某某为此预付鉴定费900元。
  另,宋某某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宋冬冬、姚小龙名下财产线索,本院作出裁定后,对宋冬冬、姚小龙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海某公司的几名保安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怀疑宋某某偷盗,随后以强力拖拽的方式将宋某某拖出酒吧,系接受公司指示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宋某某受伤,财产受损,其后果应由海某公司承担,申某在驱赶宋某某的过程中与其发生肢体冲突,该行为与其保安职务有内在联系,属于执行职务,后果亦由海某公司承担,现申某自愿承担责任,则其与海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宋某某在保安松手后屡次主动攻击保安,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海某公司的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双方对于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数额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宋某某为证明其收入情况提交了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后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内容一致但签名不同的劳动合同,根据宋某某的陈述,其所在公司为香港公司,仅在上海有办公地点,宋某某在已经持有一份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能够补出一份劳动合同,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加上宋某某未能提交劳动手册、完税证明,且用以证明收入的银行明细单缺少2013年2月9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的部分,故本院对宋某某陈述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无法采信,依法参照上一年度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以鉴定意见为准,酌定误工费为1,210元。物损金额,宋某某提供了照片、视频、发票和苹果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除部分发票上无物品名称外,其余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金额为12,328元。交通费、邮寄费、影印费、通讯费,系宋某某主张权利发生的合理项目,本院酌定金额分别为100元、60元、100元、40元。以上费用共计16,108元,本院酌情判定宋某某与海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各为百分之五十。至于宋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其在酒吧消费的33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礼道歉两条请求,因被告造成的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共计人民币8,054元;
  二、被告申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527元,由上海海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申某共同承担人民币527元,保全费596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福

书记员: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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