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文远,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柏,女,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青,女,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文远与被告于柏、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柏、于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借款人廉晓借款本金50004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二被告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罚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应还本息的10%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3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8日,借款人廉晓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率为每月0.6%,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应支付当月借款本息的10%罚息,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率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因被告于青、于柏为借款人廉晓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25日后,借款人廉晓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予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向廉晓及二被告催要后仍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借款人廉晓与佳木斯金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委托该公司从事借款事项,并约定服务费为每月1%,12个月累计为12%,于放款日一次性扣除,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偿还。同日,借款人廉晓通过佳木斯金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推荐与原告及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廉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0.6%,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逾期还款的罚息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偿还借款本息8934元,其中本金8334元,利息6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扣除服务费12000元后,支付给借款人廉晓88000元,廉晓向原告出具借据。截止2016年2月25日前借款人廉晓均按月给付,但第6期违约未还,事后,在原告催要下,廉晓于2016年8月份又偿还一期8934元。2016年9月2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二被告担保廉晓向原告的借款,尚欠53000元,二被告从2016年10月30日开始每月30日偿还2000本金。还款计划出具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
另查明,原告系佳木斯金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委托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转款凭证各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廉晓通过佳木斯金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推荐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仅起诉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佳木斯金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委托原告代扣代缴借款服务费,且原告作为佳木斯金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12个月服务费12000元,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88000元。关于借款人廉晓偿还原告本息及违约问题,因截止2016年2月25日前廉晓每期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份有偿还一期,共偿还借款本金50004元(8334元×6期),偿还利息3600元(600元×6期)。考虑实际出借本金为88000元,每月应还利息为528元,故借款人多偿还的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故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64元(88000元-50004元-432元)。因借款人截止2016年2月25日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结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日万分之五)及罚息利率(应还本息的10%),经综合测算已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可支持原告逾期利息、罚息为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5日起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二被告对借款人廉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64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的问题,借款合同中虽就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二被告担保范围亦包含此项,但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正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柏、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文远借款本金37564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文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减半收取673.5元由原告宋文远负担204元、被告于柏、于青负担4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 毅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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