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斌,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建国,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原告宋斌诉被告上海翼展拆房有限公司、被告姜建国之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翼展拆房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在的上海榕天建筑工程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天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立果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果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2015年7月,双方因租赁房屋动迁补偿一事产生纠纷。2016年7月8日,原告作为榕天公司负责人,芦德华作为立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作为上海翼展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展公司)在青冈村动迁的负责人,三方在青冈村村委进行协商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补偿原告宋斌4万元,欠条上加盖了翼展公司的公章。《欠条》中写明:“由芦德华第一房东补偿二房东宋斌动迁款82万元整,总计86万元,剩余4万元由拆房队姜建国补贴给宋斌”。后立果公司如约支付82万元,原告也按照协商约定配合搬离,并且已经个人给付榕天公司4万元,但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动迁补偿款一事,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在庭前调查时辩称,欠条确实是其出具的,但上面的翼展公司的落款盖章并非真实,是其私自刻的章。欠条和翼展公司并无关系。其和翼展公司是合作关系,其挂靠在翼展公司名下做拆房。4万元是其在做协调工作时,因原告不肯搬离,故其承诺支付的。后来拆房项目工地上出了事故,其自身也没有赚到钱,所以没有支付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
1、欠条,证明姜建国欠原告4万元的拆迁补贴;
2、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在协商拆迁事宜;
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拆迁利益是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
4、情况说明,证明榕天公司认可由原告主张并获得该4万元动迁补贴。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0月31日,榕天公司与立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立果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的部分场地及其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出租给榕天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200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后租赁房屋被要求拆除,在协商补偿事宜时,实际负责拆房的姜建国于2016年7月8日向榕天公司负责人宋斌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我姜建国于2016年7月8日与宋斌友好协商,就青冈村立果混泥土制品厂动迁补偿款项达成调解书面协议,由芦德华第一房东补偿二房东宋斌动迁款82万元整,总计补偿86万元,剩余4万元由拆房队姜建国补贴给宋斌,特立此据,以作为还款凭证”。落款处亦有“上海翼展拆房有限公司”印章。
审理中,宋斌亦认可补贴款是姜建国个人承诺,不再向翼展公司主张。另,案外人榕天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公司不再主张该4万元的补贴利益及相应利息,由宋斌个人向姜建国主张,并由宋斌个人获得该部分利益。
本院认为,姜建国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各方协商租赁物拆除所涉搬迁和补偿事宜时,作为负责拆房一方,其为使榕天公司尽快搬离,与宋斌达成协议,自愿承诺支付宋斌补贴款4万元,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后宋斌已实际搬离租赁物,故姜建国应按约履行。且该承诺并未附条件,故其以拆房项目中出现事故导致并未盈利为由拒绝支付补贴款并无依据。至于欠条落款处“上海翼展拆房有限公司”的印章,因姜建国自认该印章是其私刻,并非翼展公司真实的印章,欠条是其个人承诺,与翼展公司无关;宋斌在审理中亦认可是姜建国个人承诺,不再向翼展公司主张;此外,榕天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公司不再主张该4万元,由宋斌个人向姜建国主张,并由宋斌个人获得该部分利益。综上,对宋斌要求姜建国支付补贴款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姜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斌支付拆房补贴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姜建国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珍
书记员: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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