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新员,女,194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公交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董兆德,男,194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董豹,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薛兴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更,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孙振国,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宋新员与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兆德、董豹,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更、孙振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新员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7日乘坐78路公交车被撞伤案,已由济南市历下区法院于2012年4月22日判决,但判决中未包括后续治疗费284元。原告受伤初期生活不能自理,势必有人护理。原告左锁骨骨折至今近1年,左臂活动仍受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宋新员后续治疗费284元;2、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原告宋新员伤残赔偿金(按上年济南市平均工资的两倍)67000元、护理费3600元(宋新员的儿媳刘宏每天工资80元,请了45天假,总计3600元)、营养费3000元(一天30元,按100天计算)、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算74600元;3、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宋新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重汽公司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
证据2、2012年3月3日山东省交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证据3、2011年12月3日山东省交通医院放射检查报告一份;
证据4、2012年1月14日山东省交通医院放射检查报告一份;
证据5、2012年6月20日山东省交通医院放射检查报告一份;
证据6、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据7、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发票一份;
证据8、宋新员儿媳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9,山东省交通医院门诊病历一份;
证据10、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诉争已经济南市历下区法院(2011)历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解决,我公司已于判决生效后过付相应的款项,原告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项目包括护理费、营养费等在上次判决中已经全部解决。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此次诉讼请求与2011年9月7日车内摔伤一事存在因果联系。2011年9月7日车内摔伤一事是因为两乘客在车内斗殴所致,对于原告的伤情,我公司一无过错,二无过失,已经尽到了城市公交营运服务的相关义务,恳请法院酌情裁判。
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宋新员与其丈夫董兆德刷卡后乘坐济南公交总公司的78路公交车,公交车行驶至经六路站点时,两名青年乘客上车,他们一上车就在车上打架,冲突中将坐在车厢中部靠左位置的宋新员撞伤。董兆德将宋新员扶到车辆前部司机曹红军处,司机曹红军随即报警并停车约20分钟,后在其他乘客要求下,司机打开车门,两名打架的青年乘客及其他乘客随即下车。宋新员经山东省交通医院和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25.3元。医院建议宋新员住院两周,实施手术治疗,但宋新员因年纪大不愿动手术,决定采取保守治疗的方法。董兆德找到被告下属电车公司五队,商量医药费问题,被告未予答复。后董兆德找到当时出警的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第四派出所,要求调取录像,希望查清当时打架的两名青年乘客的身份,派出所称录像仅能证明原告当日曾刷卡乘坐车辆。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2年4月22日作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构成运输服务合同违约,判令被告济南公交公司支付宋新员医疗费1125.3元及交通费400元,并认定宋新员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同时认为宋新员要求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均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因此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宋新员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宋新员又花费后续治疗费284元。此外,宋新员2011年9月7日在78路公交车上受伤,伤后左肩红肿,左侧锁骨骨折,其左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宋新员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外,庭审过程中,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宋新员除提交了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民初字第1425号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已提交的宋新员儿媳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外,并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是经营城市公交运输的企业,原告宋新员打卡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后,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安全将原告运至目的地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宋新员在乘车过程中被打架乘客撞伤,造成左锁骨骨折,非因个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济南公交总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此,关于宋新员的残疾赔偿金,其数额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为28330.5元(25755元×(20-9)年×10%],对此,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向原告宋新员予以支付,对于原告宋新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因相关请求宋新员在我院(2011)历民初字第1425号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已主张,我院在(2011)历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宋新员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据不足,并驳回了宋新员关于济南公交总公司支付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此,护理费和营养费的问题在(2011)历民初字第1425号运输合同纠纷案已经处理,且本案中宋新员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对于宋新员的再次提出的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主张,系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宋新员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宋新员主张的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原告宋新员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新员后续治疗费284元;
二、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新员伤残赔偿金28330.5元;
三、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新员伤残鉴定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宋新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海东
审判员 刘虎
人民陪审员 张骊
书记员: 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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