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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新增与陈成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新增,女,1958年3月1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系吉林超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成刚,男,1972年5月3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娜系吉林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
法定代表人:王竟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彬,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新增诉被告陈成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被告陈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娜、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新增诉称,2016年1月13日14点20分,原告路过朝阳区政府高架桥下时,被被告陈成刚驾驶的吉ARGXXX号小轿车相撞,交警队认定陈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经就医治疗后因赔偿事宜与二被告相商未妥,诉讼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1,291.28元、交通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7,5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鉴定费4,260.00元,合计115,626.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陈成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门诊费、医药费及交通费、复印费等合计92,988.59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赔付我。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全部承担,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
阳光保险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对于被告陈成刚垫付的医药费应在市医保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予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告知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4时20分,在本市朝阳区政府高架桥下,陈成刚驾驶吉ARGXXX号小型轿车与宋新增相撞,致使宋新增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201609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新增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内外踝)”,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口服接骨药物;2、在医师指导下逐步患肢功能练习,避免患肢负重;3、病情变化随诊。”事故发生后,陈成刚为宋新增垫付了住院医疗费91,178.95元、门诊医疗费740.04元、监护室用品及医药费792.60元、交通费240.00元、复印病历费37.00元,合计92,988.09元,上述款项不包含在宋新增的诉讼请求中。宋新增于2016年曾诉讼至本院,当时根据宋新增的申请,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第二次手术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1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此次车祸致被鉴定人宋新增右踝关节损伤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新增此次车祸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00元”,宋新增支付鉴定费2,130.00元。后宋新增撤诉。本次诉讼中,根据宋新增的申请,由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1、宋新增出院后及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宋新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7】法临鉴字第18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新增出院后的护理期以40日为宜;二次手术的护理期以15日为宜;2、被鉴定人宋新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期以75日为宜。”宋新增支付鉴定费2,13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车辆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宋新增提交的证据医院病历、户口簿、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票据;陈成刚提交的证据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阳光保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成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成刚应对给宋新增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阳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成刚进行赔偿。吉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宋新增的各项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宋新增就交通事故损害住院为16天,故应保护1,600.00元(16天×100.00元);2、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保护8,578.22元(120.82元×71天);3、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意见保护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4、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保护7,500.00元(75日×100.00元);5、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保护18,0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5,000.00元;7、交通费酌情保护200.00元;8、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和鉴定
费4,260.00元是宋新增为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上述费用合计98,939.94元。关于宋新增主张二次手术的住院伙食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宋新增已经二次住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光保险主张的不应保护二次手术的护理期,因在司法鉴定中已经确定护理期限,故阳光保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陈成刚主张的其所垫付的费用由阳光保险支付,因本案系侵权之诉,而陈成刚与阳光保险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陈成刚应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新增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7,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8,57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2,679.9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新增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鉴定费4,260.00元,合计26,260.00元。
三、原告宋新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00元由原告宋新增负担39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2,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欣 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书记员:徐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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