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新康,男,195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中信,男,194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新康与被告黄中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新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408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16时35分,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与反向而来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崇明区团城公路XXX号门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该起事故,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桡骨下端骨折、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9年1月29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侧第1-6肋骨及右侧2-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右侧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8%,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被告违章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请。
审理中,被告黄中信以原告身患哮喘为由,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参与度鉴定。2019年5月30日,被告认为法院所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负面消息多且收费标准高,要求委托上海长海医院进行鉴定。2019年6月4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CT片(编号为CT260733-0001)并非出自原告就诊的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也未明确标明该CT片的来源。后被告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调取原告于2018年9月4日拍摄的CT片,经比对后发现,两份CT片在时间上仅有轻微差异,但内容、排版、拍摄机器均不同,被告认为原鉴定机构可能存在故意制造虚假证据用于鉴定的情形。同日,被告通过全国扫黑办12337进行举报。2019年6月14日,被告写信给上海市督导组和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2019年7月4日,被告认为原告为达到诈骗被告钱财的目的,使用虚假CT片用于鉴定,构成犯罪,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初步审查,从外观来看,原告提供给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用于鉴定的CT片(编号为CT260733-0001)与被告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调取的CT片在排版、文字方面确实存在差异,原告提供的用于鉴定的CT片真实性存疑,可能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需公安部门介入进一步审查。本院认为,依据被告黄中信的申请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健康权纠纷可能涉嫌诈骗犯罪,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新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倪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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