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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旭球、陈桂兰等与六安市金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旭球,男,195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陈桂兰,女,193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张莉,女,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宋秀雷,男,1995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宋秀云,女,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宋秀雪,女,1995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以上六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帮龙,男,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六安市金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樊丙胜,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盛玉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旭球、陈桂兰、张莉、宋秀雷、宋秀云、宋秀雪诉被告王帮龙、六安市金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上海骐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骐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宋旭球、陈桂兰、张莉、宋秀雷、宋秀云、宋秀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帮龙、被告六安市金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旭球、陈桂兰、张莉、宋秀雷、宋秀云、宋秀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62596元/年×20年)、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性支出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620元(宋旭球18090元/年×13年+陈桂兰18090元/年×5年)、代理费50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帮龙及六安市金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4时55分许,被告王帮龙驾驶皖N9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122省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122省道45公里加600米附近处,与前方同向因发生故障停驶在路边的受害人宋仅龙所驾驶的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F5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及站在故障车旁的行人宋仅龙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宋仅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宋仅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月29日,本起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帮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宋仅龙和行人宋仅龙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系皖N9XXXX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5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帮龙庭后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涉案车辆皖N9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事发时该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六安市金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事发时本被告的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营运证均在有效期内。事发后,本被告为取得受害人宋仅龙家属的谅解,已自愿赔付原告50000元,不再要求返还。原告诉请的各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六安市金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本公司仅系事故车辆皖N9XXXX号车的挂靠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帮龙,双方签订挂靠服务合同,本被告每年收取500元挂靠费用,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王帮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5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及受害人宋仅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相关赔偿应按责任比例进行;事故车辆皖N9XXXX号车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诉请金额按责任比例未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帮龙驾驶的皖N9XXXX号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驾驶员王帮龙未到庭,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清楚,且无法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的原件,如经法院核实上述证件有效,则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无法提供驾驶员经营性道路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则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拒赔。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帮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事故涉及两车,死者宋仅龙驾驶的车辆系半挂车及牵引车,故本公司在交强险内仅承担1/3,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60%。对于宋旭球与陈桂兰的夫妻关系以及生育一子宋仅龙的《证明》,该证明的原件请法院审核,如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认可其真实性。同时,被告认为,该证据系村委会出具的,且有派出所确认,恰好可以证明宋旭球、陈桂兰、宋仅龙均为农村户籍,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了工作证明,但无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工资流水等佐证,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也无法体现与证明出具单位的关联性,不属于第三方的客观证据,故不予认可;称重计量材料中无法确认是死者本人签字,亦不认可;根据居住证明,受害人居住地点为农村;综上,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认可。丧葬费认可;被告王帮龙已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若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则要求按责承担;处理事故性支出无依据,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同意赔偿;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城镇标准,且原告提供的赡养人依据不足,均系由居委会出具,故不同意赔付;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提供受害人宋仅龙驾驶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车辆营运证。受害人宋仅龙驾驶的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5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受害人属于本车合法驾驶员,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受害人宋仅龙的驾驶证显示,属于增驾A2驾驶证的实习期,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商业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中也明确规定实习期内不得牵引挂车,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商业险条款规定,受害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商业险内拒赔。原告并非居住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系数认可;丧葬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认可,但要求按责承担,因驾驶员系车上人员,故交强险内不予赔付;处理事故性支出无依据,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明确赡养人,且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依据,故不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对原告庭后提供的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宋旭球、陈桂兰夫妻关系及生育一子宋仅龙的《证明》,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进行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相应的认定,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核,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帮龙的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皖N9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事发时,皖N9XXXX重型普通货车挂靠登记于被告六安市金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F5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于上海骐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又查明,宋仅龙,男,1972年3月10日生,与原告张莉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一子二女,即原告宋秀雷、宋秀云、宋秀雪。宋仅龙的父亲即原告宋旭球,母亲即原告陈桂兰,两人共生育一子,即宋仅龙。故六原告为宋仅龙的法定继承人。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丧葬费42792元。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及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6259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受害人宋仅龙于事发前的居住地非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7年上海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556500元(27825元/年×20年);另根据受害人宋仅龙与被告王帮龙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
  3、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性支出20000元【含交通费及误工费9567元(3人×15天/人×212.60元/天/人)】。本院认为,虽原告未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从外地赴本市为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具有合理性,故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合计663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630元(3人×0.5月/人×2420元/月/人)】。
  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5620元(宋旭球18090元/年×13年+陈桂兰18090元/年×5年)。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宋仅龙的父亲宋旭球及母亲曹桂兰的年龄,属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故根据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民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告宋旭球及曹桂兰的年龄、扶养义务人人数,原告宋旭球及曹桂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此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被告王帮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宋仅龙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系皖N9XXXX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且事发时被告王帮龙的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提出若被告王帮龙未提供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营运证,故商业险内拒赔,本院认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对其商业险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内承担1/3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受害人宋仅龙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其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宋仅龙虽系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F5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人,但事发时其站在故障车旁,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二,关于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相较于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应当优先适用,故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本案中,宋仅龙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其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有义务明确系争商业险条款中的“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实习期,亦需举证证明其相对应的条款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其仅凭对相关条款予以黑体字加粗显示并不足以证明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故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宋仅龙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商业险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本案中,宋仅龙因所驾车辆故障而下车,导致自己受伤死而亡,虽交警队认定其具有驾驶员及行人的双重身份,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但从其行为的目的性而言,其系作为驾驶员因身份车辆故障而下车停留在机动车道内,如果系行人,则不会在机动车道停留,且如果是行人,其违反的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其他规定,可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宋仅龙的行为不能转化为行人,其下车停留仍能实际掌控车辆,且下车后妨碍交通,作为驾驶员未在车后方设置警告标志,以确保安全。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作用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的受害人。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不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宋仅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王帮龙按责承担70%。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六安市金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皖N9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王帮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旭球、陈桂兰、张莉、宋秀雷、宋秀云、宋秀雪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25578元、丧葬费42792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663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旭球、陈桂兰、张莉、宋秀雷、宋秀云、宋秀雪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旭球、陈桂兰、张莉、宋秀雷、宋秀云、宋秀雪死亡赔偿金4209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620元,合计746542元中的70%,即522579.40元;
  四、被告王帮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旭球、陈桂兰、张莉、宋秀雷、宋秀云、宋秀雪代理费10000元;
  五、被告六安市金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中被告王帮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宋旭球、陈桂兰、张莉、宋秀雷、宋秀云、宋秀雪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4元,减半收取计9182元,由原告宋旭球、陈桂兰、张莉、宋秀雷、宋秀云、宋秀雪负担3519元,被告王帮龙负担5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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