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旭超,男,1959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瀛裕瞑园,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尹元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旭超与被告上海瀛裕瞑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收案后,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并于同年11月15日召开庭前会议。2018年12月12日,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法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旭超、被告上海瀛裕瞑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旭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退一赔三,退还原告购买墓地、墓碑等费用30,000元并三倍赔偿原告90,000元,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墓穴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墓地一座(含墓碑石材),价格30,000元,使用期限70年,并由被告出具发票为依据。嗣后,墓碑做好后予以安装,但当时未发现墓碑一角有损坏。2016年元宵节,原告父亲在扫墓时发现墓碑一角有色差情况,但因记性较差,回家后并未告知家中成员。2018年元宵节,原告亲自前往扫墓并携带毛巾将墓碑擦拭干净,发现墓碑一角原本就有损坏,并用石粉修补,后原告拍摄照片取证。原告认为,其购买墓地、墓碑时,被告并未告知墓碑情况,未告知墓碑是有缺损的残次品,属于欺诈行为。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宋旭超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12张,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墓碑存在的缺损情况;2、墓穴购买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墓地(包含墓碑、石料、护墓费)向被告支付30,000元。
被告上海瀛裕瞑园表示,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虽主张退一赔三,但要求继续使用墓地,因此原告的本意并非解除买卖合同,故双方在不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不存在退还合同价款的基础;其次,双方并未在墓穴购销合同中对墓碑石材的用料品质予以约定,被告是按当时的现状制作墓碑,且交付使用时,原告的家庭成员均在场,并未提出异议,故应以双方验收使用为准;另外,涉案的墓碑仅是其帽檐一角存有缺失,而墓碑是由各个部位的石料拼接而成,现原告主张的按照30,000元进行退一赔三,该30,000元是包含墓地使用、墓碑、养护费的一个整体价格,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方式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仅同意对墓碑上帽檐部位的缺损进行修复;最后,涉案的墓碑石料系案外人加工制作,然后由被告采购卖给原告,故对墓碑帽檐部位存在的瑕疵被告不知情,且合同约定双方均有验收的义务,故被告不存在欺瞒、欺诈原告的行为。
被告上海瀛裕瞑园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墓穴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合同中并未对墓碑石材的品质进行约定,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石材工程款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涉案的墓碑石料均是从案外人处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原告宋旭超作为认购人与被告签订墓穴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墓穴位置与面积为永安宫五19-6号,系双墓穴,占地面积2.54平方米,使用期限为70年以内,价格与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30,000元,维护费缴付为预付十年,金额1,143元。墓穴按期完工,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一次性支付墓穴费用3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关发票,并使用从案外人处某某的墓碑石材,施工安装后交付原告使用至今。
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30,000元的构成达成一致意见:包含墓地使用费3,810元、石料费及安装等人工费用25,047元、护墓费10年1,143元,共计30,0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涉案的墓碑帽檐一角处确有缺损并有修补痕迹。双方在庭前会议中亦确认上述缺损与修补情况均发生在墓碑安装之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墓穴购买发票和被告提供的墓穴购销合同、石材工程款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向被告购买墓碑并支付价款之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提供的墓碑在安装之前,其墓碑帽檐一角有缺损并修补的情况是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欺诈行为。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系经营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庭审中,被告提供同时期石材采购发票用以证明涉案墓碑石材系被告从案外人处采购而来,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墓碑石材本身的制作、加工过程并不受被告直接控制,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墓碑石材的材料品质等进行约定,仅约定墓穴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即只要原、被告验收无异议并交付使用,则视为合格,故被告的行为并非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但被告作为有资质的墓穴提供方和墓园管理者,相对于原告应具有较高的信息优势和辨识能力,故对于其采购的墓碑石材可能存在查验不到位的情况,负有一定的责任。现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对墓碑缺损部位予以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但原告予以拒绝,故被告已尽到了出售方的义务。另外,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涉案墓碑的缺损部位仅为帽檐一角,缺损程度并不显著,且庭审中原告也要求继续使用该墓碑,由此可见,墓碑的正常使用功能并未受到影响。综上,原告基于欺诈行为要求被告退还墓碑费用30,000元并按照三倍价格赔偿9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旭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宋旭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建平
书记员:张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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