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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昌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昌红,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二厂职工,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代滨,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
负责人:王光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加岭,男,1974年12月5日,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质量安全环保部职工,现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起国,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五油矿保卫队职工,现住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宋昌红与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昌红的委托代理人代滨、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昌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232330.10元。1、医疗费:9187元。(2975元+6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住院83天*100元天,注:先期住院23天,双髋关节置换术每条腿需一个月即30天,共计83天)3、护理费:252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5411元年除以365天乘以83天乘以2个人)4、营养费:9000元。(营养期限90天*100元天)5、后续治疗费:60000元。6、辅助器具费900元。(包括轮椅、拐杖费用)7、鉴定费:8560元。(鉴定必备专家检查费260元、鉴定必备拍片费270元和鉴定费8030元)8、差旅费:612元。(到哈尔滨鉴定期间的过桥费120元、饭费232元、住宿费168元、取片子车票4张92元)9、交通费:500元,请法庭酌情考虑。10、误工费:28304.7元(4768.6元+23536.1元)。11、残疾赔偿金:61766.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12%*20年)。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蔡志奇驾驶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宋昌红相撞,导致宋昌红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蔡志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志奇是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职时将宋昌红撞伤,蔡志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蔡志奇驾驶的黑E×××××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内;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标准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予以降低调整;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哈工大的鉴定意见,其右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25%,而非完全因果关系,原告系按照完全因果关系的系数计算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公司认为其右下肢伤残部分应当按照25%的比例计算;第四,因原告右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25%,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双髋关节置换术费用时均应考虑该参与度的问题,按比例计算;第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参照其伤残等级,建议法庭在3000元左右酌情支持;第六,鉴定的相关费用及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公司承保险种的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油田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误工费需要劳资减少的证明,鉴定费、交通费需要提供相关票据,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12%的系数进行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
法庭出示的证据:
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宋昌红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二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两次住院的病例原件两份,住院票据原件两张,证明原告住院23天,住院花费9187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庆龙南医院出院医嘱当中标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该出院医嘱是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情况进行的记载,更为客观真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及护理人数,应当参照住院医嘱,而非鉴定意见。被告油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票据原件12张,证明鉴定发生的差旅费612元。(到哈尔滨鉴定期间的过桥费120元、饭费232元、住宿费168元、取片子车票4张92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月16日往返大庆哈尔滨的火车票,不具有合理性及关联性,即便按照原告所述是去鉴定机构取回片子,也不需要去两个人,对于做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由法庭酌情认定。对于伙食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并且其中102元的结算单虽然加盖了发票专用章,但并非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油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鉴定产生的差旅费并未超出必要的范围,予以认定;
四、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出具的原告2014年-2017年收入登记表及明细表原件7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后而减少的误工收入为28304.7元。(原告2015年相比2014年的年收入减少)。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当中能够体现原告在2015年并没有实际的收入损失,准确来讲该组证据应当同时附有用人单位劳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明确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工资扣发情况。另外奖金以及津贴等费用,不应计算在误工损失当中。被告油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只有2016年度工资收入表有病假天数,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收入应为原告2015年的工资收入减去2016年度工资收入的差额;
五、鉴定费用票据原件四张,证明鉴定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两张票据为手写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原告方应当提供鉴定费的正规发票,证实该笔费用。另外关于专家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并不属于正常的费用,既然承接了鉴定,那么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能力和人员自行进行鉴定,专家费我方不应承担。被告油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费用均为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鉴定机构收取,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确定本案法律事实为,2015年12月17日,蔡志奇驾驶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宋昌红相撞,导致宋昌红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蔡志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志奇是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职期间将宋昌红撞伤,蔡志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9187元。经鉴定,原告左下肢(髋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髋关节)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双侧髋关节置换术后满一个月止,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营养期90日,双侧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匡算6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原告左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事故参与度为直接因果关系,右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鉴定费用8560元,因鉴定产生的差旅费612元。另查明,2015年至2017年间,原告仅在2016年因病存在误工情况。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油田公司的员工在履职期间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油田公司应当赔偿此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住院2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23天*100元天),医疗费9187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侧髋关节置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主张,因鉴定结论为两人陪护,故应为698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5411元365天*23天*2人),关于双侧髋关节置换期间的护理费,因尚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90日,故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具体为两侧髋关节置换术60000元,但其中一侧的参与度为25%,故后续治疗费应为37500元(30000+30000*25%)。鉴定产生的差旅费612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且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其中一个十级伤残的参与度为25%,故残疾赔偿金为5275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10.25%×20年)。原告因此起事故导致伤残,尚需后续治疗,在精神上受到损害,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原告仅在2016年度存在病假天数导致收入减少,2015年及2017年均为全勤,故其实际的误工费应为20711.50元〔原告2015年度的工资收入88221.30元-(原告2016年工资收入68043.80元-2016工资增资额390元-工龄津贴增资额1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900元及交通费500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987元(医疗费9187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37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7987元;护理费、差旅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共84065.5元(护理费6983元+差旅费612元+伤残赔偿金5275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071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油田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宋昌红医疗费医疗费9187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37500元、护理费6983元、差旅费612元、伤残赔偿金52758.8元、误工费2071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20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宋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4元,原告宋昌红承担1643元,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41元,鉴定费8560元由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刘铁军
人民陪审员 :袁英
人民陪审员 :戴佰英

书记员: :魏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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