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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达,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江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30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0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称要买房、装修,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一年,并签有《借款协议》,每月补偿1100元,10号打补偿款。2015年1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2016年11月7日到期后还253000元。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将2016年8月16日到期和2016年10月23日到期的两笔欠款计50万元,利息14400元,再次确认51.44万元。以上三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该款。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9日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借款10万元;2、2015年5月10日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3、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条,证明借款金额15万元,原告实际给付128400元;4、2015年10月23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实际给付91000元;5、2015年11月7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6、2015年11月24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7、2016年1月10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江浩辩称,原告所诉的2015年5月10日的5万元借款本息及2015年11月7日的20万元借款本息已向原告偿付完毕,被告将提交转款记录证实。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涉及到的借款本息51.44万元,由于该笔借款涉及到案外人,即被告的前妻赵辉,该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赵辉,且借贷行为发生于案外人赵辉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有原告向案外人借款后再转借给被告,目前案外人赵辉已作出承诺,如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偿付,案外人也不再向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偿还。
被告江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被告打款明细一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偿还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0日5万元借款及2015年11月7日的20万元;2、案外人赵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由案外人亲笔签字及按手印;3、案外人赵辉于江浩离婚证原件一份,4、案外人情况说明一份;5、2016年12月26日案外人与原告宋某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6、原、被告2015年1月29日10万元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7、2015年8月16日10万元借条;8、2015年10月23日10万元借条;9、2015年11月24日10万元借条;10、2015年1月10日5万元借条。证据5-9是复印件有原告用铅笔字迹注明的宋某借赵辉,江浩借宋某的字样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所涉及的借款,与赵辉向原告出借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案外人赵辉向原告出借50万元后,原告又转借被告。赵辉的真实意见是原告如不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赵辉便不再向原告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其中证据1、3、4、6、7为赵辉的出借款,共计50万元,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被告代理人曾于举证期限内复制了原告提交的原、被告2016年12月26日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原告虽未当庭出示,但被告将出示原告与赵辉之间的内容相同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证据1、3、4、6、7中5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人为赵辉的有关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5由于被告已向原告偿付完毕,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偿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2016年4月27日偿还14600元、2016年5月31日偿还49000元,共偿还63600元是偿还原告宋某的其他借款,不是原告诉讼中的2015年5月10日5万元借款。因为这笔借款协议内容写的很清楚,每月给我打1100元。这两笔还款是偿还的其他欠款,欠条原件在被告手中,我有欠条复印件;原告提出的已还款255500元也是其他借款,诉讼中2015年11月7日20万借款未偿还;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因赵辉未到庭,不能确定签字手印的真实性,赵辉的声明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赵辉应另行起诉或法庭决定追加;证据6-10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赵辉未到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10系复印件,书写人未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每月每次每1万元补偿18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每次每1万元补偿220元。2015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其中10万元上付息14400元,5万元上付息7200元,原告实际给付1284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实际支付91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是每10万元每月1500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到期后(2016年11月7日)还25.3万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8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5日一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月10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10日-2017年5月10日,利息每月900元。
上述七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向被告给付7194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向原告打款13笔,总计319100元。
还查明,赵辉与被告江浩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5月3日离婚。
2017年12月28日,原告撤回2015年1月29日被告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16日被告借款15万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借款10万元、2016年1月10被告借款5万元,共计50万元,双方认可该笔款项被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无异议,属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部分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外,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出借款项719400元。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5月10日、2015年11月7日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共偿还原告319100元(255500元+63600元),系2015年5月10日、2015年11月7日两笔借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偿还数额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偿还部分利息,但不能提供利息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系偿还其他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亦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述款项依法予以冲抵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本金(被告每支付一笔款项,首先冲抵付款时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如有剩余优先冲抵最早到期借款的本金),根据上述冲抵办法,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830.34元,利息33631.41元,自2017年3月9日后利息数额,对双方约定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撤回借款本金50万元的起诉,且包含在未偿还数额中,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0830.34元(580830.34元-500000元)及利息33631.41元(截止2017年3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本金80830.3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8日利息33631.41元,其余利息以80830.3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自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2922.5元,保全费4607元,共计7529.5元,由被告江浩负担5710.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寿志敏

书记员: 代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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