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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明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明革,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
  法定代理人刘海勤,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学,男,1977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龚乐。
  委托代理人葛月,男。
  原告宋明革与被告张文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革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张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明革诉称,2017年3月28日10时45分许,被告张文学驾驶牌号为皖M5XXXX轻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沈梅路、沈俞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文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8,938.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护理用品费271.6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文学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3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为货运营运车辆,要求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若不能提供,则商业险拒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0时4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沈梅路、沈俞路口处,被告张文学驾驶皖M5XXXX轻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学为原告垫付了37,000元。
  2017年11月2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宋明革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颞叶硬膜下血肿伴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双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宋明革之颅脑损伤后遗留双侧颞叶脑软化灶,伴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XXX伤残;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4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
  再查明,皖M5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文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张文学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如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则其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因被告张文学具备驾驶相应车辆的驾驶证,张文学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会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故该情形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赔偿义务的理由,对于被告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67.30元后,凭据核定为267,122.88元。被告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外购药、护理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瓦工工作,月工资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35,000元;原告虽提供了建房协议书、建房合同书、证人证言,因建房协议书、建房合同书均系案外人之间签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人虽到庭作证,但仅为一人,系孤证,原告也未能提供工资结算签收单、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一名证人当某陈述的证言,主张其生活在城镇地区,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确认该项损失为244,8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其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护理用品费271.60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6,4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1)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张文学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78,384.48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52,184.48元,故被告人寿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合计应承担572,384.4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张文学予以赔偿。被告张文学垫付了37,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张文学3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明革572,384.48元;
  二、原告宋明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文学3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8元,减半收取计6,199元(原告宋明革已预交),由原告宋明革负担2,296元,被告张文学负担6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60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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