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春华,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姚春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宋春华与被告上海昌恒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被告上海昌恒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海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683.0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20时许,原告按约定将纸品送到被告位于松江区新桥镇书林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门口,被告安排人员卸货,原告在交货手续办理完成后,准备从办公室出来时,因大门没有张贴警示标志而撞到玻璃门,该玻璃门发生破损,致原告摔倒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不菲,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安全事故没有发生过,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也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银球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纸盒、纸箱、纸张等的设计销售工作,从2013年以来多次在被告处办理货物托运,2017年7月12日晚,原告将纸盒送到被告营业地松江区新桥镇书林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办理托运手续,办理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办公室出来时,撞到房间玻璃门,玻璃发生破碎,致原告摔倒身体多处受伤,随后被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815.06元。2019年8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9〕法医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为XXX伤残并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1份、通话清单1份、事故现场照片4张、录音材料1份、视频材料1份、货运托运单7张、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发票及明细、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家提供物流服务的公司,原告至被告营业场所处办理货物托运手续,被告理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但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自己的玻璃门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做出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碰到门时玻璃破碎而受伤,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年来经常到被告处办理业务,对被告的情况比较熟悉,且被告的玻璃门系房屋的正常设施,原告受伤主要系自身原因造成,故其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损失的60%,由被告承担损失的40%。被告认为没有安全事故发生,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应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以下予以分述:
医疗费用。原告因受伤就医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用24,815.06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准许。
误工费。原告因伤就医治疗,产生误工,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期为6个月,根据原告的工作经营状况,其主张每月误工费为5,000元,共计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27天,其主张每天按2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共计540元,本院予以准许。
护理费。原告因伤就医治疗,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为90日,其中有发票的部分为19天,共计1,900元。另外的71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共计6,160元。
营养费。原告因伤就医治疗,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为60日,其主张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总计2,400元,本院予以准许。
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治疗,先后去多家医院就医,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原告主张按8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物损费。原告因伤致衣物毁损,其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而被鉴定为XXX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计算,68,034×20×0.1=136,068,残疾赔偿金应为136,068元,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被评定为XXX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律师费。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系因受伤而引起,故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合计210,783.06元,原告负担其中的60%,为126,469.84元,被告负担其中的40%,为84,313.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昌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春华赔偿金84,313.22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35元,减半收取2,067.5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诉讼费5,967.50元,由原告宋春华负担3,063.58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昌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03.9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志中
书记员:姚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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