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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春媚、黄一飞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春媚,女,195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黄一飞,女,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黄争荣,男,1974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黄再飞,女,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春平,男,199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鸣龙镇佛尔河村10组12号。
  被告:平湖市港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独山港镇独山港社区原陆沼五位一体用房南侧西起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陈素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春媚、黄一飞、黄争荣、黄再飞诉被告谢春平(以下称第一被告)、平湖市港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媚、黄争荣、黄一飞和第二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元、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419,626.30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商业保险同时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总赔偿金额为449,778.7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9时1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属第二被告所有的,投保于第三被告处牌号为浙FQXXXX的重型货车,沿本区南横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泾路口时,与原告宋春媚之夫、三原告之父黄云平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云平重伤,终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2日去逝。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由第一被告和黄云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故涉讼。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
  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确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按事故责任赔付,已垫付93,006.60元。
  第三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应提交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许可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第二被告已垫付93,006.60元。
  又查明,黄云平系原告宋春媚之夫,原告黄一飞、黄争荣、黄再飞之父。
  还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基本信息、户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相关单位证明、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被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第二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收条、道路运输证、劳动合同、证明,第三被告提供的由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水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应赔偿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全部涵盖。本案中非医保的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对两被告辩解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经核实确认医疗费为45,846.90元(含第二被告垫付的43,006.60元)。
  以上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35,846.9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第一被告与黄云平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即21,508.10元。
  2、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5,250元,被告对计算方法无异议,对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且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未超过上海市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照准。
  3、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黄云平虽是农业人口,但其经常居住于原告黄一飞家即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富漕路XXX弄XXX号XXX室,且在原告黄一飞经营的金山区逸飞窗帘装璜店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同时明确按201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第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首先,黄云平领取的是农保,其在原告黄一飞处看店,看店所得1,000元/月,应有所区分,黄云平是高龄人员,作为子女有支付赡养费的义务,另,款项的支付仅有原告黄一飞的口头陈述,但无证据证明;其次,黄云平在农村有住所,且需管理鱼塘的经营,故黄云平居住于原告黄一飞处不符合实际情况。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由法院确定,且不同意按新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依据实际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确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黄云平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系农业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2018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30,375元,计算8年,确定为243,000元。
  4、丧葬费,原告主张42,792元,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黄云平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6、交通费,根据死者的就医情况、家属办理丧事及处理交通事故中所需合理交通方式酌定1,000元。
  7、车辆修理费,本院酌定1,000元。
  8、衣物损,本院酌定100元。
  以上2-8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合计343,142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100元,余额232,042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即139,225.20元。
  9、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支持8,400元。
  综上,第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8,400元,因第二被告已垫付93,006.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被告需向原告赔付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81,833.30元,其多支付的84,606.60元从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尚需赔付原告197,226.7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春媚、黄一飞、黄争荣、黄再飞各项经济损失197,226.7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平湖市港湾物流有限公司84,606.60元;
  三、驳回原告宋春媚、黄一飞、黄争荣、黄再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7元,由原告宋春媚、黄一飞、黄争荣、黄再飞负担1,213元,被告平湖市港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14元,被告平湖市港湾物流有限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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