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瑞芳。
委托代理人:李爱英。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王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鑫,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王某某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森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瑞芳、李爱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王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汤小立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村干部董大春找原告宋某某清理街道废墟,原告装石头时,一块石头从车上滚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由村干部董太春联系车辆将原告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3577.22元、交通费1257.4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683.67元、护理费6990元、伙食费120元,合计16828.29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王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宋某某在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自身受伤,被告承认原告无过错,故应当由被告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王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577.22元、交通费人民币1257.4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83.67元、护理费人民币6990元、伙食费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16828.29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王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森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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