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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悌文,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南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地址:濮阳市南乐县。法定代表人:刘瑞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暂定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秦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并造成误工费等损失,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认。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请,望依法判决。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55万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查实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秦某某代理人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7)第07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确定: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6条第(四)项规定: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二、宋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6274.39元,在夏津县人民医院花费1448.20元,花费医疗费共计5772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住院22天×100元/天=2200元。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损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上肢皮肤软组织广泛剥脱伤,右肘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坏死,右侧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右肱动脉、正中神经、尺神经挫伤,右侧肱二、三头肌挫伤。经治疗,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某某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数额发生后予以确认。3、被鉴定人宋某某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结合宋某某误工证明,身份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954元/年×20年×10%=27908元。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营养期限75天=2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宋某某系夏津县润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459.67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费计算为:3459.67÷30天×误工期限150天=17298元。五、护理人的身份证明、关系证明、误工证明材料,证明:宋某某的护理人为其丈夫王守岭和嫂子刘桂平,王守岭系临清市双和棉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工资为3470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费计算为:3470元/月÷30天×护理期限45天=5205.15元;刘桂平系夏津县宋楼镇刘芦村村民,无固定工作,其护理宋某某期间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住院22天=1100元。护理费共计为6305.15元。六、车辆照片一张,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电瓶及行车电路损坏,原告要求车损费1000元。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2300元。八、夏津县鸿昌救援部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施救费50元。九、夏津县快捷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看车费75元。十、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交通费819.5元。十一、夏津县急救车收费凭证一份,证明:宋某某的急救费1200元。综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1123.48元。包括医疗费57722.5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7298元;护理费6305.15元;急救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看车费75元;交通费819.5元;车损费1000元,共计127078.24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7530.6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9547.59元,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53592.83元。以上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1123.48元。另诉讼费,保全费10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千佛山医院医疗费中挂号费和病历费应予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不予认可,应依法判决。对证据三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且误工时间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书,如不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按当地判决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证据四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有异议,该份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如主张误工损失应提交劳务合同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的情况。对护理人王守岭护理意见同证据四质证意见。对护理人刘桂平身份无异议,依照当地标准认定。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的车损价值,因此原告主张1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我司承担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依照责任比例承担。对施救费无异议,对看车费有异议,看车费已纳入财政支出范围,不应由行政相对人承担,原告主张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十一,我方认为原告已在交通费中主张,属重复主张,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待重新鉴定后发表意见。其他同质证意见。责任比例因我方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最高承担70%。保全保险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保全被告车辆,可以提供同等价值的财产做担保,该费用是其通过第三方保险公司缴纳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一、证据七、证据八,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挂号费和病历费均有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为证,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损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并由本院依法委托做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人王守岭的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认可;但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37天;护理人刘桂平的身份为农民,其护理费应依据上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395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车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维护。看车费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就医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对于交通费,可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予以酌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豫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躲避对方驶入非机动车道至S315线夏津县宋楼镇刘芦村时,与由北向东转弯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药费56274.39元,期间被告秦某某垫付药费8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应对事故中受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某某、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原告宋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可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如下: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护理人王守岭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误工费应为15799元[(3371+3837+3171)÷3÷30×137]。护理人刘桂平系农村户口,其护理费应为841元(13954÷365×22)。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酌定为1000元。伤残鉴定费、看车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7722.5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15799元,护理费6046元(5205+841),伤残鉴定费2300元,看车费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1300.59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15799元,护理费604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1753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722.5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57173元的80%即45738元,两项共计107491元。被告秦某某、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300元、看车费75元,共计2375元的80%即1900元。因被告秦某某为原告垫付药费8000元,其应承担的损失可在垫付的费用中抵扣,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6175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738元,两项共计107491元。二、被告秦某某、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19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原告承担308元,被告秦某某、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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