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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晓初与上海临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晓初,男,196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博,男,199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上海临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甘永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雄,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主要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晓初与被告张博、上海临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张博、被告临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9,574.64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博和临淮公司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222,625.8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20时15分许,在奉贤区大叶公路、汇安路西约1米处,被告张博驾驶沪D6XX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淮公司)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D6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被告张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被告临淮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工作。
  被告临淮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博系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工作;事故车辆沪D6XXXX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D6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一处XXX伤残持有异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旧的标准计算,修车费无异议,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被告张博系被告临淮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车辆沪D6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1,700.24元(已扣除伙食费2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停车费45元、修车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5、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事发时为53周岁,定残时为54周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张博的驾驶证复印件、沪D6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定损单及修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临淮公司的驾驶员张博驾驶事故车辆沪D6XXXX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淮公司全额赔偿。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公司提交了由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但该咨询意见最后注明了“此意见仅供参考,具体伤残评定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1,700.24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天计算为2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7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6,214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算为12,1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两处XXX伤残予以计算为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修车费1,50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45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20,560.84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停车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1,5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超出部分92,015.84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律师费5,000元及停车费45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临淮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晓初损失215,515.84元;
  二、被告上海临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晓初损失5,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上海临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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