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晓晖,女,199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近菊(系原告母亲),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述彪,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曦。
原告宋晓晖诉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家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近菊及牙述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创家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晓晖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剩余工程款2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7日签署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即佘山北基地10栋西单元1601室)66.7平米的住房进行装修。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20,000元后,由于被告资金断裂无法进行施工,双方又于2017年12月7日签署了《合同解除协议》,由被告全部返还原告所付工程款320,000元,但经多次催促,被告只退了70,000元,剩余25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实创家居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乙方对甲方位于松江区米筛浜路531弄1601室(佘山北基地10栋西单元1601室)的房屋进行装饰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为32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按以下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当日(付款进度: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付款比例100%。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15%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照合同总价款15%赔偿,解除本合同。同日,原告(客户、甲方)、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了《实创完美家装样板间VR数据采集版十年返还协议》(编号:SCXXXXXXXXXXA),约定双方按“整装价款”的100%返现,每次返现10%,累计返还10年。嗣后,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320,000元。
2017年12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达成以下协议:1.上述《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于2017年1月7日签订的《实创完美家装样板间VR数据采集版十年返还协议》因主合同解除,该协议亦作废。3.甲方交付的全额工程款共计320,000元,因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乙方全额退还给甲方。嗣后,原告填写了退单申请表,申请退回320,000元,并由被告店面经理及客服专员签字。2018年2月11日、3月23日、4月13日,原告尾号为1488的中信银行卡内分别收到退款30,000元、10,000元、3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实创完美家装样板间VR数据采集版十年返还协议》、《合同解除协议》、收据、报销明细单、退单申请表、短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实创完美家装样板间VR数据采集版十年返还协议》、《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双方已经对《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实创完美家装样板间VR数据采集版十年返还协议》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应当根据协议约定退换原告全额工程款320,000元。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已经退还了工程款70,000元,故原告在工程款320,00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晓晖剩余工程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钦
书记员:惠 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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