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晔靖,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传龙,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经理。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
被告:罗海明,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原告宋晔靖诉被告丁传龙、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嗨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任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晔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被告丁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国任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根据案情,本院追加罗海明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晔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被告丁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罗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嗨公司、国任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晔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牵引费3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19时45分许,原告宋晔靖驾驶牌号为沪BDXXXX的小型轿车与被告丁传龙驾驶的牌号为沪HZXXXX的小型轿车及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0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近杨思路处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丁传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晔靖无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因丁传龙系无偿帮罗海明驾驶车辆,则应当由罗海明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肇事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故被告国任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理赔责任。因被告一嗨公司承诺肇事车辆保额20万元,然实际投保金额与承诺保险金额存在差额,故其应当就该差额承担赔付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案外人王某某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因交强险无责任物损赔偿限额较小,故放弃该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丁传龙辩称,①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②其与被告罗海明系朋友关系,肇事车辆系罗海明向被告一嗨公司租赁而来。事发时,由其本人驾驶肇事车辆。③牌号为沪HZXXXX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为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国任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④被告一嗨公司在租车服务手册中承诺所出租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未载明不投保不计免赔率),但是现在实际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5万元,免赔率为20%),故其应就其承诺的保险额度与实际的保险额度的差额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一嗨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①本被告系牌号为沪HZXXXX车辆所有人,并合法出租给罗海明使用。本起事故发生在罗海明租赁期间,其在交付涉案车辆时,已经审核罗海明的驾驶资质,亦提示应严格按照车辆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故被告一嗨公司已经对承租人尽到审核注意义务,对本起事故发生并无过错。②本案中,罗海明未经出租人同意私自将车辆交给被告丁传龙使用。在被告一嗨公司与罗海明签署的《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2-4条约定,不得将车辆转租、转借或其他任何超越承租权限的行为,如有违反,承租人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③本被告已就上述车辆向被告国任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国任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先行赔偿原告。综上,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国任财险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本被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任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全责免赔率为20%),事发在保险期内,但因擅自更改了车辆使用性质,将该车运用于网约车服务,故本被告拒绝在商业险中理赔。
被告罗海明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与被告丁传龙系朋友关系。肇事车辆系本被告自被告一嗨公司处租赁而来。事发当天,本被告与丁传龙都未接网约车订单,而是相约外出玩耍,本被告原打算开车去接朋友,因途中感觉身体疲倦,故改由被告丁传龙驾车并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19时25分许,被告丁传龙驾驶牌号为沪HZ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进杨思路南约4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宋晔靖所驾驶牌号为沪BDXXXX小型轿车、案外人王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沪A0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宋晔靖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丁传龙未与前车保持安全,故被告丁传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晔靖无责任,案外人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一嗨公司系牌号为沪HZ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并就该车在被告国任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行驶证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相关保单就该车使用性质注明“营业租赁”。
经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牌号为沪BDXXX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50,000元,且原告已按该定损价格予以维修完毕。
事发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离现场支出牵引费320元。
另查明:(一)牌号为沪BDXXXX小型轿车登记在上海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名下。2018年3月24日,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宋晔靖作为我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承担了沪BDXXXX的修理费150,000元,牵引费320元等损失共计150,320元。因宋晔靖承担了沪BDXXXX车辆在上述事故中的所有损失,故我公司将沪BDXXXX车辆在上述事故中产生的理赔权益转让给宋晔靖……”。
(二)《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载明,被告罗海明向被告一嗨公司租赁牌号为沪BZXXXX车辆(后更换为牌号为沪HZXXXX车辆),自2017年8月4日17时取车至2018年2月1日17时还车,被告罗海明因此支付租赁费用。
《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载明:“……二、承租方的权利及义务2-1承租方应在交接车辆时会同服务提供方工作人员查验车辆、随车设施、设备及证件、车载装备等车况,经排除任何影响安全驾驶的因素后,承租方在《一嗨验车单》中签字确认……2-4承租方依法于服务提供方同意的租赁期内享有《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中确定的租赁车辆的使用权,不得将车辆进行转卖、抵押、质押、典当、转租、转借或有任何超越承租方在全部租车文件项下法律权利的行为。不得利用车辆进行盈利性质的客、货运输;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或其他任何有损服务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如有违反,承租方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服务方损失,包括服务提供方可能获得的租赁收入等可得利益损失”等。上述第2-4条“承租方依法……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为加黑加粗字体。
被告一嗨公司《服务手册》载明,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出险,承租方可享受相关基本保障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租赁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就该三者责任,保险公司或一嗨公司需承担以20万元为限赔付责任等。
(三)2017年12月6日下午3点45分,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员工对丁传龙作了保险事故现场查询勘问笔录,在该笔录中,丁传龙工作单位一栏填写滴滴,职业一栏填写司机;丁传龙陈述其租赁车辆目的是“滴滴”;本次驾驶车辆,准备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至徐家汇路接人,途中未作休息,有罗海明可作证;事故发生时,车上有丁传龙及罗海明两人等。
(四)原告提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十五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五)审理中,被告丁传龙、罗海明均确认如下事实:①被告丁传龙与被告罗海明系朋友关系,事发当天被告罗海明驾车载被告丁传龙意欲外出玩耍,在前往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接人的途中,被告罗海明突感身体疲累,被告丁传龙出于好意帮忙提出由其驾驶,故被告罗海明将肇事车辆交付被告丁传龙驾驶并发生本起事故。②保险事故现场查询勘问笔录中手写签字部分由被告罗海明书写,并由被告丁传龙捺印。
(六)审理中,被告丁传龙称其确在滴滴平台注册账户,但绑定的车牌号为沪DZXXXX。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情况说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发票、牵引单,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一嗨公司、国任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牌号为沪BDXXXX车辆登记在上海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名下,但该公司确认由原告索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
一、关于被告丁传龙之侵权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传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丁传龙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签字确认,故被告丁传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罗海明之侵权责任。
按照我国有关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自述,事发时处于被告罗海明、丁传龙驾车同游途中,被告罗海明因身体疲倦便由被告丁传龙继续驾驶车辆,因被告丁传龙该行为并非单纯无偿为被告罗海明提供劳务,亦不导致被告罗海明单独受益,故被告丁传龙该驾车同游过程中的驾驶行为在被告丁传龙与被告罗海明之间不构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则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丁传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被告罗海明无无关。
三、关于被告国任财险之赔偿责任。
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国任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由被告国任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国任财险以被告丁传龙驾驶车辆系从事网约车服务为由拒绝在商业险中理赔,本院认为,被告丁传龙虽然在网约车平台注册账户并在保险公司现场勘察时陈述其职业是“滴滴”司机,但本次事发时,肇事车辆车上人员仅被告丁传龙、罗海明两人,别无其他乘客,且该两人从本市浦东新区周浦出发意欲到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接人,并不符合一般网约车就近接单等特点,现亦无证据证明事发时属于使用肇事车辆进行网约车经营的行为,故被告丁传龙、罗海明关于其驾驶车辆接朋友外出玩耍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被告国任财险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国任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以40,000元为限予以理赔。
四、关于被告一嗨公司之责任。
被告一嗨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现并无证明证明其对本起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一嗨公司《服务手册》,在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损的,由被告一嗨公司或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以20万元为限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被告丁传龙、被告罗海明主张鉴于肇事车辆实际仅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免赔率20%),故被告一嗨公司应就实际投保额与承诺保险额度的差额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明确载明“不得将车辆进行转卖、抵押、质押、典当、转租、转借或有任何超越承租方在全部租车文件项下法律权利的行为”,从通常理解来看,根据第2-4条之约定,承租人罗海明不仅不得将承租车辆予以处分,单单承租人罗海明一人享有该车使用权利,该格式条款并未限制承租人的主要权利或加重承租人主要责任,被告一嗨公司亦通过对上述内容字体“加粗加黑”予以提示,故该条款应属有效,对合同方产生法律效力,现罗海明违约将车交给被告丁传龙使用发生本起事故,被告一嗨公司不应根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具体损失。
1、车辆维修费。经保险公司定损,牌号为沪BDXXXX车辆损失为150,000元且原告已按该价格进行维修,故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为150,000元。
2、牵引费。本院据牵引单、发票确认牵引费为320元。
综上,根据事故责任、投保情况,车辆维修费150,000元、牵引费320元,合计150,320元,扣除原告自愿负担的无责任交强险物损限额100元后,由被告国任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丁传龙赔偿原告108,2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晔靖2,000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宋晔靖40,000元;
三、被告丁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晔靖108,220元;
四、驳回原告宋晔靖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计1,656元,由被告丁传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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