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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宋彪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彪,居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
负责人庄乾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某与陈京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撤回对陈京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宋某某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伤及头部致颅面骨多发骨折听觉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1份、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已就其前期损失诉至邹平县人民法院,法院已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2有异议,应提交户口本,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如果原告构成伤残,其赔偿年限应按照18年予以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14时00分左右,陈京平驾驶鲁C×××××号轿车与李桂香驾驶的载有原告宋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桂香、原告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桂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京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无事故责任。李桂香及原告就其损失诉至邹平县人民法院,法院已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及头部,致颅面骨多发骨折致右耳听觉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宋某某住山东省邹平县黛溪三路250号,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京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C×××××号轿车车主系陈京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邹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桂香、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2599.60元(29222元/年×18年×1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原告宋某某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3599.6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3599.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3599.60元(由本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14时00分左右,陈京平驾驶鲁C×××××号轿车与李桂香驾驶的载有原告宋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桂香、原告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桂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京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无事故责任。李桂香及原告就其损失诉至邹平县人民法院,法院已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及头部,致颅面骨多发骨折致右耳听觉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宋某某住山东省邹平县黛溪三路250号,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京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C×××××号轿车车主系陈京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邹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桂香、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2599.60元(29222元/年×18年×1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原告宋某某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3599.6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3599.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3599.60元(由本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

审判长:周建英
审判员:郑玉华
审判员:赵勇

书记员:曲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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