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景礼,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宋景礼与被告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景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景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原告与李明的借款人民币37.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吴某某亦系朋友关系。李明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7.2万元,还款期限2016年12月30日,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李明在外欠款太多,法院终结执行,故诉至来院。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30日,李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7.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李明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吴某某在该借条下方承诺:如借款人到时还不出,由我担保人还款把我470弄2号701室房子卖了也要还款。被告吴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之后,李明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与李明于2017年6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明还款本金为35万元,利息4.2万元,共计39.2万元,并约定分期还款,最后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如逾期,原告有权按43.2万元向法院申请执行【详见(2017)沪0114民初7878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李明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于2018年3月6日终结执行【详见(2017)沪0114执4602号】。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复印件、(2017)沪0114民初7878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14执4602号执行信息单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担保内容可以明确,被告吴某某为一般保证人。原告就本案所涉债务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保证期间时效中断,现债务人李明所负债务经本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时间为2018年3月6日,则2018年3月7日起,保证期间重新起算,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故被告吴某某作为一般保证人应当对所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吴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借条所涉的借款本金37.2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而根据原告与李明重新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确认的借款本金为35万元、利息为4.2万元,经核算,该金额在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范围内,本院由此确认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金额为39.2万元。至于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李明达成调解协议之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转换为违约金形式予以制约,故2017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无需再行承担。同时,因原告与李明之间就违约金的约定未经被告吴某某同意,故不在被告吴某某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范围内,被告吴某某对违约金亦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与李明之间的借款及利息39.2万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宋景礼与李明之间的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92,000元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80元,诉讼费共计人民币9,2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良
书记员:吴红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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