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忠。
  被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忠、被告邢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邢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393.5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2400元(2480元/月×15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1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2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邢某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8时00分许,被告邢某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港西镇三湾公路北双村湾北530号东侧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5月2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3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邢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本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被告车辆修理费74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医疗费金额认可与本起事故相关的费用,要求扣除原告门诊、住院期间因妇科流产保胎的相关费用以及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90天;误工费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1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邢某表示事发后其本人车辆修理费742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8393.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期间因妇科流产保胎的相关费用6002.82元(住院费4985.16元、外购药1017.6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390.68元。
  2、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3、原告主张误工费12400元(2480元/月×15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
  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是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导致流产,故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100元。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身损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284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且其中手机价格较高,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5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故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3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邢某承担。被告邢某的车辆修理费742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20%即1484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2390.68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21590.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900元中的80%即720元;
  三、被告邢某赔偿原告宋某某代理费1000元,与原告宋某某应赔偿给被告的车辆修理费1484元相折抵,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邢某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计404.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13.5元,被告邢某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黄佳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