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未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宋未央、周某与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未央、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未央、周某共同诉称,2017年9月28日,宋未央、周某与杨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杨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武威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宋未央、周某,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229.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根据合同补充条款(一)约定,杨某某于以收到宋未央、周某贷款后三日内为准,将该房屋交付。并约定,杨某某于交房前迁出户口,如逾期未迁出则按每天100元向宋未央、周某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5天仍未迁出户口的按本买卖合同约定处理,即杨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宋未央、周某,应当向宋未央、周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现宋未央、周某已经向杨某某支付了全部价款,且房屋已于2017年12月28日交接过户,但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全部迁出原有户口,已属严重违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某某支付违约金129667.50元(按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月10日计算至2018年5月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上海市武威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原产权人为杨某某。2017月9月28日,杨某某(甲方)与宋未央、周某(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拥有的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229.5万元。甲方于(空)年(空)月(空)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在合同的补充条款㈠中约定,甲方于以收到乙方贷款后三日内为准,将房屋交付乙方。甲方于交房前迁出户口,如逾期未迁出则按每天1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5天仍未迁出户口的,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附件三中约定,合同签订日支付首付款80.5万元;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149万元支付第二期房价款。若乙方之贷款申请未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或审核通过是额度不足申请额度,乙方于过户当日现金补足。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主要内容。杨某某于2017年9月20日收到定金3万元,于同月28日收到购房款77.5万元,于同年12月14日收到购房款4万元。2017年12月28日,宋未央、周某取得该房屋产权证。2018年1月10日由银行发放组合贷款支付购房款共计145万元。同年2月27日,宋未央、周某又支付购房款计2.5万元,并于次日拿到钥匙。至此,杨某某共收到购房款232万元。2018年5月3日,杨某某将系争房屋内的本人户口迁出。现宋未央、周某以杨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将其户口迁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宋未央、周某认为,已于2017年12月14日付清尾款。2018年1月10日银行贷款发放后,合同约定的总房价已付清。根据合同约定,杨某某应于三日内将房屋交付(迁出户口),为了督促其尽快履行迁户义务,宋未央、周某又多加支付了2.5万元后,于2月28日才拿到钥匙,但杨某某至2018年5月3日才将户口迁出,已构成违约,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起算日有误,应自2018年1月13日算至2018年5月3日,但违约金的标准不作下调。
上述事实,由宋未央、周某之陈述并提供《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杨某某收款凭据及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应恪守履约。因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迁户”义务,现宋未央、周某要求杨某某承担逾期清洁户口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因买卖双方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了有关之违约责任,故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229.5万元应认定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未央、周某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以总房价款人民币229.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1月13日算至2018年5月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汤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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