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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高世雄,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明正,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明正、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2年5月23日,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大街××单元××号房屋一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后因被告违约,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并于次日签订《还款协议》。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30万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可分期还款,月利息按0.5%计算,但其并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息0.5%计算);2、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为人民币485,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洪山区××大街××单元××号房屋一套,该合同对房款的支付方式、房产交付、违约责任作出了详细约定,该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三份收据,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三、合同补充赔偿协议,拟证明:2012年5月25日,双方对合同的赔偿条款进行变更,其协议合法有效。
证据四、解除合同协议书,拟证明:1、2012年8月29日,双方解除购房合同;2、双方一致确认解除合同的原因系被告王某某违约所致;3、双方约定按照还款协议解决被告所收房款的返还事宜、利息的计算及违约赔偿事宜。
证据五、还款协议,拟证明:1、双方同意分期返还原告交给被告的购房款,并对每期返还数额、返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约定利息按月0.5%计算;2、被告认同自己违约,并同意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整。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目前无力全部还清,望原告予以宽限。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与居间方武汉华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大街××单元××号房屋一套,转让价款48.5万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万元。后因被告违约,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并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该款分三期支付,于2012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月利息按0.5%计算。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买卖房屋而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解除了该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违约方的还款期限、违约金金额及利息计付标准等权利义务,该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0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购房款3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月利息0.5%,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购房款给付之日);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违约金3万元。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1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钢

书记员: 罗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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