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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杰与上海昊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杰,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嫣,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李豪,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昊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汪飞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杰,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
  原告宋杰与被告上海昊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嫣、被告上海昊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杰、陈璐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的劳务报酬15,6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2月下旬进入被告处,担任开发部门战略发展总监,双方口头约定月劳务报酬为20,000元。201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月报酬。后因公司发展需要,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通知原告停止劳务服务,但至今未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的劳务报酬。
  被告上海昊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从未至被告处工作,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务,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自2015年4月1日起的社保;被告碍于朋友情面,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原告隐瞒了在其他公司上班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开发部门战略发展岗位,该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税前额为基本工资3,000元,奖金部分为17,0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月整月工资。
  被告法定代表人汪飞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标注为“代北京寓居支付宋杰差旅费报销”1,966.10元、标注为“代北京寓居支付宋杰3月份补助”1,000元,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标注为“代北京寓居支付开发部宋杰3月份工资”20,000元。
  案外人刘斌为北京富曜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北京富曜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企业法人股东,被告法定代表人汪飞琦为北京寓居物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自然人股东。被告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物业管理,保洁服务,房地产经纪,日用品、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文化用品、家具、家用电器销售,停车场管理,展示展览服务,旅游咨询。北京寓居物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酒店管理、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汪飞琦及案外人刘某某在“寓居市场核心”微信工作群中。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向刘斌发送微信写明:“刘总,有关社保就按照公司规矩吧。”刘斌回复道:“好的,好的,那个这块这样我觉得放在上海肯定方便一点儿……”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刘斌发送微信写明:“刘总,3月的工资到底什么时候发?今天已经4/18了。”2018年4月22日原告向刘斌发送微信写明:“刘总,抱歉,一是这两天生病了,想请一周假调整下。二是在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上,我觉得招我进来可能你也比较为难,所以也想有点时间考虑下后期发展。”刘斌回复道:“……考虑好了告诉我吧!我会跟汪飞琦说下,你考虑吧!留或者不留你告诉我!”原告于2018年5月6日向刘斌发送微信写明:“刘总,这两天反复思考了下,决定先离开团队……4/17是我最后在公司工作的日子,工资就结算到那天即可。上次寓居有个人事电话过我,可让她再和我联系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6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713元,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工资15,632元。该仲裁委以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所发生争议纠纷非劳动争议,该争议事项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为由,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988号决定书:撤销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988号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其从2018年2月下旬就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汪飞琦及刘斌的工作安排,对外开展洽谈业务(长租公寓项目)、出差、制定项目预算、拟定协议等,刘斌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因被告未能为原告解决社保问题,故原告社保由案外公司缴纳。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是为刘斌工作,经刘斌介绍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汪飞琦;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是由于原告为刘斌介绍,被告法定代表人碍于朋友情面,且当时公司刚建立,相应款项的性质是前期调研经费及部分劳务报酬;北京寓居物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系关联企业。
  庭审后,原告提交被告办公室照片一张、报销单照片、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其中,2018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汪飞琦发送微信:“我们几号发工资?”、“工资谈的是2万/月,社保部分2,316.8元。”汪飞琦回复:“钱北京还没转过来,可能要明天了”、“北京那边要求还是要从北京出我们的工资费用。”被告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有删减,即使存在劳务关系,也是与北京寓居物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或刘斌之间,而与原告无关;汪飞琦是以北京寓居物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股东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在与原告讨论工作;确认原告和汪飞琦的工资均是北京寓居物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发放,原告工资的确认和发放是由北京寓居物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或者刘斌负责。
  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有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其法定代表人汪飞琦于2018年4月向原告支付的钱款性质涉及部分劳务报酬,可视为双方已开始履行该份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汪飞琦及刘斌在一个微信工作群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汪飞琦及刘斌之间截止至2018年4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工作内容也属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原告也曾在微信中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汪飞琦及案外人刘斌就工资发放、是否继续提供劳务等事宜进行过沟通,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而被告称原告未提供任何劳务,就该主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的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的劳务报酬11,034.48元(计算方式:20,000元÷21.75天×12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昊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杰2018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的劳务报酬11,03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0元,减半收取计95.40元,由被告上海昊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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