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松松,男,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雅伦,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松松与被告徐雅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
原告宋松松诉称,201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车辆品牌为梅赛德斯-奔驰、车牌号为沪C9XXXX、登记日期为2018年2月6日的黑色奔驰车一辆,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500,000元,定金为350,000元。当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50,000元作为定金。但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通知原告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表示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被告应当在返还350,000元定金的基础上另行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差额100,000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所执的合同不一致,合同签订时,双方未约定管辖条款,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管辖条款系原告后续自行添加的,被告并不知情。另,本案合同的签订地点在上海市嘉定区,后续车辆交付等均在上海市嘉定区,并且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长期居住,故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合同第八条备注约定:“如有争议,可在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上述条款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并提供了被告持有的机动车交易合同,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合同对管辖并无约定。双方均确认上述约定管辖条款系原告添加,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约定管辖条款系经被告同意后添加。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约定管辖条款。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机动车交易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地为上海市松江区,且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松江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单足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雅伦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徐雅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芳
书记员:陈仙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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