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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家口诚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龙腾花园小区13号。
法定代表人袁亦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系该局局长。
委任代理人宋学良,系该局工伤保险管理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诚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因宋某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建明,被上诉人宋某、委托代理人乔丽,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宋学良、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诚益公司将龙腾花园、南华家园及汇嘉花园三处建筑工程中的路面硬化项目以口头形式承包给案外人马润斌,马润斌无建设施工相应资质,被上诉人宋某之父宋焕亮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6日期间由邻居介绍到由马润斌承包第三人的建筑工地从事路面硬化工作。2013年9月6日早上6时40分,宋焕亮骑车上班到达龙腾花园小区大门口外时,突发疾病摔倒在地,被120急救车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6日早上7时15分死亡。2013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宋某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东劳仲案字(2013)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宋焕亮与上诉人诚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诚益公司不服,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宋焕亮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宋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审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宋某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通知》,向上诉人诚益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寇文杰、张树海、马润斌、马彪、郭朋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1月21日,原审被告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送达了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D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宋焕亮死亡地点不是在上诉人诚益公司承包的龙腾花园小区内路面硬化工程工地区域内。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通知》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东劳仲案字(2013)第138号《仲裁裁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急诊病历、寇文杰、张树海、马润斌、马彪、郭朋的询问笔录、龙腾花园二期小区道路施工合同、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D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在诉讼中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东劳仲案字(2013)第138号《仲裁裁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急诊病历、寇文杰、张树海、马润斌、马彪、郭朋的询问笔录、龙腾花园二期小区道路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D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庭审质证,2013年9月6日早上6时40分,宋焕亮骑车上班到达龙腾花园小区大门口外时,突发疾病摔倒在地,龙腾花园小区大门口外不属于上诉人诚益公司承包的龙腾花园小区内路面硬化工程工地,即宋焕亮死亡时不是在工作岗位上,且2013年9月5日下午虽然宋焕亮身体不适,但没有医疗机构对其身体不适病因情况的诊断证明。被上诉人宋某对父亲死亡申请工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撤销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D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尹力民
审判员 高向东
审判员 薛团梅

书记员: 姚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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