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贵军,职业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孙诚然,职业法律工作者,住肇东市,授肇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李文章,职业农民,住肇东市。
原告宋贵军诉被告李文章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诚然,被告李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贵军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农村住宅建筑力工工作,日工资120.00元,秋收后结清当年工资报酬,原告从事被告承建庞生家住宅建筑过程中,从跳板上掉下来摔伤,后被家人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5,00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71.41元(26,871.41元-15,00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50.00元×32天)、护理费2,100.00元(100×21天)、误工费25,200.00元(120.00元×30天×7个月)、交通费480.00元、营养费960.00元(30.00元×32天)、伤残赔偿金51,622.80元(2012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57,465.90元(未成年子女两名23,157.90元、母亲34,308.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52,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文章辩称,2012年7月28日是被告雇佣原告干力工活,每天工资120.00元,给庞生家干活时,原告没有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上跳板上干活,因搭跳板铁架子上面只能承担2个人和1个小灰槽子作业,而原告放上2个大灰槽子,加上原告已3个人,致跳板超重,导致铁架子弯曲,将原告掉下来摔伤,对此原告是过错的,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正规医疗票据,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被告认可,对原告要的7个月误工费,按农村土建筑只能是3个月,因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承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义务。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和伤残等级与鉴定费用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农村住宅建筑力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日工资为120.00元,于当年秋收后结清工资报酬。当日,原告等人在为庞生家承建住宅建筑过程中,原告做为力工为跳板上两名瓦工提供水泥、红砖等建材,为了便于干活,原告也上到跳板进行施工,由于跳板上承载的三人和水泥槽子等物品超重,导致支跳板的铁架子突然弯曲,将原告等人从跳板上摔下来,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至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2椎体缩性骨折,右第一趾骨骨折。住院32天,由李俊国陪护21天,共支出医疗费26,871.41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此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已构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时间一个月)。该鉴定费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71.41元(原告实际支出26,871.41元减去被告已支出的15,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622.80元(8,603.80元×20年×30%)、伙食补助费1,600.00元(50.00元×32天)、护理费2,100.00元(100.00元×21天)、误工费25,200.00元(120.00天×30天×7个月)、交通费480.00元、营养费960.00元(30.00元×32天)、司法鉴定费1,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465.90元(两名未成年子女23,157.90元、母亲34,308.00元)、合计152,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某甲、张某某、朱某乙、韩某某证言一份,哈尔滨市骨伤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住院医疗费明细表、门诊医疗票据及外购药票据、陪护证。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肇东市宣化乡锋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母亲户籍复印件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7个月的误工费,认可3个月的误工费,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伤残赔偿金及伤情等级,司法鉴定费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等级和医疗终结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被告未提供对司法鉴定异议的相关证据及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雇员,在受雇人员从事施工期间,被告做为雇主有义务对雇员的安全负监管责任,由于被告疏于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导致原告在具有安全隐患的跳板上摔下来受伤致残,被告应负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做为建筑工作力工,本应在地面从事劳动,上跳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没有在任何人指派情况下擅自上到跳板上,使跳板上承载超重,导致跳板支架弯曲,便从跳板上摔下受伤致残结果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民事责任,原告正当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赔偿范围包括:原告医疗费11,871.41元,伤残赔偿金51,622.8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2,100.00元、误工费25,200.00元、交通费480.00元、营养费96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未做出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赔偿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贵军医疗费11,871.41元、伤残赔偿金51,622.80元、护理费2,100.00元、交通费480.00元、营养费960.00元、误工费252,0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合计95,334.21元,被告李文章应赔偿百分之八十,即76,267.36元,此款被告李文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宋贵军自负百分之二十,即19,066.85元。
二、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183.00元,由被告承担1,746.40元、原告承担436.6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希众
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
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
书记员: 李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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