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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张北县。
被告李某2,女,24岁,汉族,农民,现住张北县。

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财务款51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12月10日订婚,被告李某2及其父亲向我索要彩礼款28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价值21000元,平时花费2900元,后被告要求退婚,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全部款项。
李某1、李某2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12月10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8000元,给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价值21000元,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手。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主张被告李某2、李某1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媒人出庭作证亦证明索要彩礼情况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平时花费29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作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婚姻向原告索要财务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相处时间较长且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本身亦存在过错,故以返还80%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49000元的80%计款392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1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旭梅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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