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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梁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宋某
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魏某
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卢源(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
梁某甲
李某
梁某乙
石某
梁某甲、梁某乙、石某的
李某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告: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源,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甲。
被告:李某。
被告:梁某乙。
被告:石某。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石某的
委托代理人:李某,其他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宋某与被告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梁某甲、李某、梁某乙、石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阜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农业公司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衡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生、魏某,被告某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源,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2年1月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达成合意,创建某农业公司,2012年1月12日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2年4月11日某农业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实际出资600万元。
2012年3月26日被告某农业公司将其位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土牧尔台镇农牧园区的淀粉车间及库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宋某,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赵连生代表某农业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因当时某农业公司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公章。
该合同就工程结算、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作了约定,同时约定王某为某农业公司的代表,魏某为宋某的代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
2012年5月12日,某农业公司与宋某就增加的项目(平台、隔断、清水蓄水池盖顶)达成施工协议,某农业公司的代表王某在合同上盖章、签字。
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某农业公司相继增加了淀粉生产车间屋顶加高及修复窗台床下彩板、走廊隔断改动、皮带走廊、增设塑钢门等项目。
原告宋某将所有建设项目陆续施工完毕,某农业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2012年12月26日某农业公司与宋某进行了结算,某农业公司应支付宋某工程款共计1859411.6元,在施工过程中某农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10000元,并用饮用酒品抵工程款的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378000元,某农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71411.6元。
故被告某农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宋某工程款571411.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梁某甲、李某、梁某乙作为某农业公司的股东,因出资不足、抽逃资金、违法减资等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被告某农业公司辩称:因经营发展需要,某农业公司在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土牧尔台镇毛皮绒加工园区建设淀粉加工车间,便寻求具有资质的企业开展建设工作。
经张二文推荐了原告宋某,当时宋某自称是呼和浩特市佳途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途公司)的负责人,愿以佳途公司名义与某农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
原告宋某为打消疑虑,带领某农业公司的部门负责人赵连生去呼和浩特参观了佳途公司,参观后赵连生向某农业公司汇报称,佳途公司真实存在,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佳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建河,与原告宋某是亲属关系,因此某农业公司深信不疑。
随后原告宋某带着佳途公司的公章及合同范本,与某农业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佳途公司负责淀粉车间的建设安装事宜。
宋某在管理施工现场时,没有尽到合格的管理义务,导致工程严重不合格,未等验收就出现大量弯曲、部分工程变形等一系列问题,某农业公司多次要求宋某作为管理人尽快维修,把工程做完进行验收,但宋某不予理睬。
到目前工程仍未完工,没经过验收合格,无法投入使用。
某农业公司与宋某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根本不欠宋某任何费用,要欠也是欠佳途公司的钱。
某农业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2000万元,后变更为600万元,并已实缴600万元,某农业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非法减资、非法抽逃资金的问题。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相对人才承担责任义务,宋某不是与某农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员,宋某只是代表佳途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以及在建设施工中的管理人员,所以宋某无法依据合同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甲辩称:除同意某农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外,梁某甲系某农业公司的股东,某农业公司是法人单位,其注册资金足够承担此项债务,应由某农业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某农业公司是与佳途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确实做了,但没有验收、没有算账,无法确定具体工程款。
与宋某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原告应是佳途公司,不是宋某。
宋某只是代表佳途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以及在建设施工中的管理人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某农业公司根本不欠宋某任何费用,要欠也是欠佳途公司的钱。
原告起诉之前,某农业公司已经申请了注册资金的变更,梁某甲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故原告要求李某作为股东梁某甲的配偶,承担梁某甲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明显错误。
某农业公司是法人单位,其注册资金足够承担此项债务,应由某农业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乙辩称:某农业公司是与佳途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确实做了,但没有验收、没有算账,无法确定具体工程款。
与宋某无任何关系,所以宋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014年9月10日某农业公司变更了注册资金,梁某乙退出公司,不再是公司的股东。
原告起诉之前,梁某乙已不是某农业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公司设立之初的认缴出资比例的任何责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辩称:石某既不是某农业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管理人员,也从未见过宋某,更没有和宋某签过任何合同,和业务往来,原告要求石某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宋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宋某要求被告某农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71411.6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
3.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1份。
证明内容:甲方某农业公司,乙方宋某.佳途彩板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3月26日赵连生与宋某作为双方代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某农业公司土牧尔台镇农牧园区生产基地的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及厂房的辅助工程,淀粉车间和库房价款1151040元,车间的辅助工程造价协商解决,并对合同工期、价款的结算和支付、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王某为某农业公司工程部代表,魏某为施工代表。
证据二、施工协议1份。
证明内容:甲方某农业公司,乙方佳途彩板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5月12日王某与魏某作为双方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施工协议,某农业公司加盖了公章。
协议约定施工项目为平台、隔断工程、清水蓄水池盖顶,金额276720元,同时对施工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工程签证单4张,工程验收单5张,中间交工证书1张,二次项目改造清单2份,钢结构工程量结算单、工程说明各1份。
证明内容:宋某完成了某农业公司16个项目工程,工程款总计为1859411.6元。
证据四、现场照片12张。
证据五、收据1张。
证明内容:2012年4月18日宋某收到某农业公司钢结构车间材料款现金5万元。
证据六、证人王某出庭证言。
证明内容:王某是某农业公司的工程部主管。
宋某承揽某农业公司的淀粉车间和库房、羊杂碎车间等淀粉车间的二次结构,作完以后已经投产,2012年12月份结算。
宋某提供的施工协议、工程签单、工程验收单、中间交工证书、工程签证单、工程决算单等证据上的王某是自己所签。
被告某农业公司、梁某甲、李某、梁某乙、石某对原告宋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不予认可,某农业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授权赵连生的,赵连生只是某农业公司的普通员工;合同上王某的电话不属实;合同中乙方为佳途彩板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合同真实,合同相对人也应是佳途彩板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宋某。
证据二不予认可,虽合同中有公司签章,但与向法庭提供的签章明显不符;此协议代理人为王某与证据一中的赵连生不符,某农业公司未对王某授权。
证据三不予认可,无某农业公司签章或法人签字,其署名的王某未经某农业公司授权,王某只是本公司的普通员工;证据上的施工单位是佳途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原告;证据还反映出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
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只是整个工程当中的部分施工现场,不能证明其已完全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未将真实的工厂情况作出反应。
证据五不予认可,无某农业公司签章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边梁某甲的签字不能确定是否属实,与答辩状上的签字不一致。
证据六有意见,王某只是本公司的普通员工,不是某农业公司的部门主管,也未授权其进行工程确认、结算。
其所陈述的工程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工程内容严重不符,故其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原告所主张诉讼请求的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某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复印件)。
证明内容:甲方某农业公司,乙方呼和浩特市佳途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某农业公司土牧尔台镇农牧园区生产基地,合同总造价1726560元,同时对付款方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照片15张。
原告宋某对被告某农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二不认可,没有载明时间,也没有地点,证明不了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该照片没有任何参照,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
被告梁某甲、李某、梁某乙、石某对被告某农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没有异议。
原件在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公安局,因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向公安局报案,案件在侦查阶段,故原件无法提供。
证据二无异议。
根据原告宋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一、某农业公司的档案登记资料2页。
证明内容:2014年9月15日某农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600万元,股东由梁某甲、梁某乙,变更为梁某甲、李某,以及其他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二、某农业公司的账户明细15页。
证明内容:某农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行账户06×××61、06×××13,在察哈尔右翼后旗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7000601220000000004692的资金明细。
原告宋某、被告某农业公司、梁某甲、李某、梁某乙、石某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五被告虽有异议,但五被告承认工程确实存在,且四份证据上均有某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
证据四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五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系被告方出具,不予确认。
被告某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不予确认。
证据二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的某农业公司的档案登记资料、某农业公司的账户明细,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某农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宋某按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某农业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宋某要求被告某农业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宋某虽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但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不予支持。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作为发起人,成立某农业公司时,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出资600万元,并承诺其余出资1400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前缴纳,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未按期认缴;被告某农业公司成立后几日内将实缴资本600万元转出,存在抽逃资金行为;2014年9月15日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将注册资本减少为600万元,但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时未提交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且经查某农业公司账户,自2014年1月16日以后某农业公司没有经营资金往来,因此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的减资行为,明显是在逃避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作为股东,应与被告某农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作为股东梁某乙的受让人,明知被告梁某乙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宋某要求被告石某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某农业公司、梁某甲、李某、梁某乙均认可工程确实存在,但主张是与佳途公司签订合同,宋某只是佳途公司的管理人员,且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某工程款571411.6元;被告梁某甲、李某、梁某乙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4元,由被告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某农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宋某按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某农业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宋某要求被告某农业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宋某虽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但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不予支持。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作为发起人,成立某农业公司时,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出资600万元,并承诺其余出资1400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前缴纳,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未按期认缴;被告某农业公司成立后几日内将实缴资本600万元转出,存在抽逃资金行为;2014年9月15日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将注册资本减少为600万元,但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时未提交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且经查某农业公司账户,自2014年1月16日以后某农业公司没有经营资金往来,因此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的减资行为,明显是在逃避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作为股东,应与被告某农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作为股东梁某乙的受让人,明知被告梁某乙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宋某要求被告石某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某农业公司、梁某甲、李某、梁某乙均认可工程确实存在,但主张是与佳途公司签订合同,宋某只是佳途公司的管理人员,且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某工程款571411.6元;被告梁某甲、李某、梁某乙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4元,由被告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文升

书记员:牟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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