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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桂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某,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宇,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宋某诉被告桂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宇、被告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于2018年3月6日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于2018年3月6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男女双方承诺本协议签订之后,任何一方均不再以电话、短信、邮件、书信等任何方式打扰对方及对方的亲友、同事,不再做任何有损对方合法权益之事”。《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除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款意外的约定,则因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8年4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微信昵称:桂千皓;微信号:Leslie_gui)发送如下内容辱骂原告:“你扪心自问一下你有什么资格在我这里讹诈这么多钱?你讹去的是我的血汗钱,是我女儿的抚养费。你用下三滥的手段污蔑我诽谤我,害得我赔了夫人又折兵,害得我现在负债累累。我诅咒你和你的全家有命拿钱没命花!诅咒你们全家早下十八层地狱!真不知,你奶奶,你爷爷怎么培养出了你这么个玩意!通过这种卑鄙的手段诈取别人的血汗钱!卑鄙下贱,妓女,婊子,诅咒你生儿子没屁眼,生女儿是妓女!诅咒你们全家早下十八层地狱!这个地狱层级是你自己选的!婊子”。被告所发送的微信内容极端卑劣、恶毒,不仅导致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更是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桂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微信内容是被告发送给原告,但是被告有充分理由说出那些话。《离婚协议书》是由被告离婚案件代理律师起草,但是系在原告威胁下起草。而且原告和被告是调解离婚,不是协议离婚,所以这份《离婚协议书》没有任何意义。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2018)川0107民初2523号民事调解书来确定,原告现在不能依据这份协议来主张违约金。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
  1、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6日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出具(2018)川0107民初2523号民事调解书。
  2、双方于2018年3月6日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男女双方承诺本协议签订之后,任何一方均不再以电话、短信、邮件、书信等任何方式打扰对方及对方的亲友、同事,不再做任何有损对方合法权益之事”。第六条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除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款意外的约定,则因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3、2018年4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微信昵称:桂千皓;微信号:Leslie_gui)发送如下内容辱骂原告:“你扪心自问一下你有什么资格在我这里讹诈这么多钱?你讹去的是我的血汗钱,是我女儿的抚养费。你用下三滥的手段污蔑我诽谤我,害得我赔了夫人又折兵,害得我现在负债累累。我诅咒你和你的全家有命拿钱没命花!诅咒你们全家早下十八层地狱!真不知,你奶奶,你爷爷怎么培养出了你这么个玩意!通过这种卑鄙的手段诈取别人的血汗钱!卑鄙下贱,妓女,婊子,诅咒你生儿子没屁眼,生女儿是妓女!诅咒你们全家早下十八层地狱!这个地狱层级是你自己选的!婊子”。
  上述事实有(2018)川0107民初252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公证书》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调解离婚当天自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男女双方承诺本协议签订之后,任何一方均不再以电话、短信、邮件、书信等任何方式打扰对方及对方的亲友、同事,不再做任何有损对方合法权益之事”。原告现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该条约定从内容看,约定双方不得以电话、短信、邮件、书信等任何方式打扰对方及对方的亲友、同事,不再做任何有损对方合法权益之事,这种约定属于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由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不禁止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原告依据该条约定来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相应的内容,该内容于本院查明事实中予以载明。该微信内容言辞粗鄙,被告该行为显属不当。原告如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据其他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要求被告桂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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