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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段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某,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山北路11号。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女,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家属院1栋3单元5楼左。
委托代理人毛某,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段某之夫,住所同被告段某。

原告宋某与被告段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段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2年4月30日前还款,双方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仅于2012年12月20日还款6000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段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2月28日前还款,双方并再次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又因被告刘某与被告段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段某、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辩称:原告诉称两笔借条载明的借款并不存在,被告仅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100000元借条实际借款为34000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段某出具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宋某与被告段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两笔借款,其中2012年3月1日借款120000元,2013年1月26日借款100000元,共计220000元,且已偿还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段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发生在2011年11月份,借款金额实际为70000元,提前扣除利息后,被告实际借款金额58800元,但上述借条载明借款并不存在。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证据指明的相对当事人原告宋某、被告段某对该借条及合同的真实性一致认可,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借款金额等事实的存在,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和评判。
二、被告段某、刘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用于证明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段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二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已离婚。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客观真实,且到庭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和评判。

三、产权人为被告段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上述二证交给原告作为保证。经质证,被告段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陈述为被告提供借款设定抵押的被告段某的上述房产未到房管和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但就抵押借款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为借款设定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不享有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段某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系二被告的离婚证。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被告段某以答辩理由否认借款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调取被告段某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宋某借款60000元之后还款的银行交易凭据和监控视频。经本院审查,原告宋某陈述被告所称借款事实存在,但该款已偿还。原告本次诉讼的借款与被告申请调查的事实无关,且分别发生在2012年3月1日和2013年1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段某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故对被告段某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批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宋某(出借方)、被告段某(借用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2个月,即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段某并用其所有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城大道高新管委会家属楼1幢35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段某向原告宋某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宋某索要,被告段某于2012年12月20日还款6000元,其余借款未偿还。
2013年1月26日,原告宋某、被告段某再次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个月,即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被告以前述房产作价100000元抵偿给原告,并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每月银行贷款利率标准5倍的利息。该借款仍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段某向原告宋某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条一份。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段某方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宋某索要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段智明、刘某于1982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的部分无效外,其它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宋某向被告段某两次累计提供借款共计220000元,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房产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约定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
关于上述借款其中120000元虽然由被告段某经手,但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违约金50000元,被告提出约定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借款的金额,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适当核减,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的借款本金114000元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借款其中100000元仍然由被告段某经手,但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某离婚之后,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为被告段某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段某偿还。并约定借款期满后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5倍标准,违反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其约定超出4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还约定逾期还款每月违约金10000元,被告提出约定过高的抗辩意见。如前述评判理由,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适当核减,本院酌情认定为其违约金及利息为该笔借款期满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的数额,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对被告段某借款后没有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对被告段某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114000元,并支付原告宋某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以该100000元借款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段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

书记员: 肖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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