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存良,磁县磁洲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存良、被告韩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刘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韩某1按照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立即给付宋某70000元整;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韩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宋某与韩某1于××××年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育女儿,取名韩某2。于2012年生育儿子,取名韩某3。宋某与韩某1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16年5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在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第一条约定女儿由宋某抚养,儿子由韩某1抚养,双方互不出抚养费。在宋某与韩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汽车,宋某向娘家亲戚借款70000元。因此,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方于2017年5月5日前给付女方70000元。离婚后,儿子还小,依旧随着宋某一起生活,韩某1偶尔给儿子部分抚养费。按照协议韩某1应于2017年5月5日前给付宋某70000元,可是经宋某催要,韩某1一再推拖,迟迟不给,宋某无奈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宋某依据《合同法》之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宋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1辩称,韩某1已经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完毕,无需再向宋某支付70000元。婚生儿子由韩某1抚养,女儿由宋某抚养,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互不用出抚养费。因此,宋某所诉要求韩某1支付其70000元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某与韩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因其夫妻感情破裂,宋某与韩某1于2016年5月5日到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登记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有一个女孩一个男孩,女孩由女方抚养,男孩由男方抚养,双方互不用出抚养费。……男方于2017年5月5日前给付女方柒万元整……”。另查明,宋某与韩某1离婚后,宋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付韩某183500元,韩某1通过支付宝、微信及银行转账给付宋某88645.35元。以上事实有宋某与韩某1的当庭陈述及离婚登记协议书、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转账清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宋某与韩某1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第3条“男方于2017年5月5日前给付女方柒万元整”的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韩某1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宋某70000元的义务。离婚后韩某1虽然转款给宋某88645.35元,但宋某亦转款给韩某183500元,韩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转给宋某的上述钱款为离婚协议书中其应当给付宋某的70000元,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某1转给其的上述钱款中包括给付儿子的抚养费,因韩某1转给宋某的钱款比宋小第转给韩某1的钱款多出5145.35元,故本院认定韩某1已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宋某5145.35元,剩余的64854.65元未履行,韩某1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宋某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64854.65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告韩某1负担1436元,原告宋某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霞
书记员: 郑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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