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街**号**栋**室,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宁公(交)诉字[2020]10326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因案发地在西宁市城东区且属基层法院管辖案件,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5日以宁检一部交诉[2020]356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收到卷宗1册,光盘2张。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5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和朋友赵某某在饭馆内吃饭喝酒,于当日22时许驾驶青AL****号“奥迪牌”黑色小型轿车沿互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韵家口十字路口时,被正在夜查执勤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随即民警带宋某某到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并委托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
2020年9月25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427号《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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