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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家故意伤害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宋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65********,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甘井子区某某路某某羊汤馆保洁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3时30分许,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某路某某羊汤馆后厨用餐时间,该羊汤馆保洁员、被告人宋某甲因不满前厅服务员、被害人李某某把托盘放到宋某甲饭碗附近,抢过托盘扔到李某某脸上,托盘砸伤其面部。二人进而互相撕打至被他人拉开。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面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左侧鼻骨及上额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托盘及指认照片等;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纪晓慧

检察官助理:胡同军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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