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郑某
宋某
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涛涛,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因琐事纠集蒙蒙、小超、黄帅帅(均为乳名)等人在郯城县汽车站西100米路南家园超市门口,将郑某殴打至颅脑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宋某的原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宋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罪行、认罪,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不相识,随意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罪行、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孙伟伟为摆脱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前来将其接走,郑某与被告人宋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赔偿请求过高,无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经济损失共计9826.3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不相识,随意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罪行、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孙伟伟为摆脱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前来将其接走,郑某与被告人宋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赔偿请求过高,无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经济损失共计9826.3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李雷
审判员:袁平
审判员:庞守举
书记员:王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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