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矿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茫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茫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刘某在青海**公司工地宿舍内喝酒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宋某用酒瓶将被害人刘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详见西公刑鉴(伤)字【2019】135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西公刑鉴(伤)字【2019】135号;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飞跃
检察官助理:童有芳
(院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1803637****);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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