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宋某某、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关于建立诊断试剂合资科技公司的合作协议》;二、判令被告姜某某退还二原告支付的购买专利资金100万元(其中宋某某67万元、徐某3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被告退还之日止,截止到诉前产生利息为201041元,本息合计1201041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就成立科技公司事宜,姜某某、宋某某、徐某三方签署了《关于建立诊断试剂合资科技公司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双方同意出资200万以拟成立的合资公司名义收购姜某某专利共同持有人黄威权全部专利持有权,先期出资100万、余款100万分两次付清,其中50万元待专利落户合资公司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专利购买风险姜某某承诺负责担保。协议签订后,二原告转给被告购买专利款项100万元(其中宋某某67万元、徐某33万元),但后期被告姜某某并未按约定履行,且一直拖延至今,因被告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如上。被告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宋某某、徐某与被告姜某某三方签署的《关于建立诊断试剂合资科技公司的合作协议》,2、宋某某和姜某某的短信记录,3、宋某某通过成彩军银行账户转给姜某某67万元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4、受托转账汇款说明及成彩军出庭证言,5、徐某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6、《河北医通行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7、河北医通行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8、《××型支原体药敏快速检测试剂及制备方法》,9、黑龙江省汇力众XX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姜某某、原告宋某某、徐某三方签署了《关于建立诊断试剂合资科技公司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三方申请设立的合资公司名称拟定为“河北省康远标准诊断试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二原告双方同意出资200万以合资公司名义收购被告专利共同持有人黄威权全部专利持有权(专利名称:《××型支原体药敏快速检测试剂及制备方法》;专利号:2009102545755),二原告认同被告所持有专利部分以价值192.16万元进入公司注册资金;被告姜某某出资241.16万元(其中以货币形式出资49万元,以专利形式出资192.16万元),原告宋某某出资177.18万元,徐某出资73.82万元;本协议签署一周内,首期被告49万元,原告宋某某110.18万元、徐某40.82万元到位;被告承诺合资公司购买专利资金100万元支付后,督促现在的专利共同持有人配合合资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后法定时间内,办理完成××支原体专利权转移手续;专利余款100万分两次付清,其中50万元待专利落户合资公司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专利购买资金风险姜某某承诺负责担保。2014年6月20日,原告宋某某通过同事成彩军账户转给被告购买专利款67万元,原告徐某转给被告购买专利款33万元。同年7月24日,原被告三人作为股东签署《河北医通行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年8月22日,原被告拟成立的合资公司以“河北医通行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注册成立,但被告姜某某至今未按约定办理完成××支原体专利权转移手续。经网络查询显示,《××型支原体药敏快速检测试剂及制备方法》(专利号:2009102545755)的专利权人于2014年7月30日由黄威权变更为姜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由姜某某变更为黑龙江省汇力众XX物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汇力众XX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1日,姜某某于同年12月31日为该公司的出资股东之一。
原告宋某某、徐某与被告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徐某在与被告姜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后积极履行了支付购买专利资金的义务,而被告始终未依约办理专利权的转移手续,且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案外人黑龙江省汇力众XX物科技有限公司,其行为有失诚信原则,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予解除。协议解除后,被告收取二原告购买专利的价款应予返还。原被告双方所签合作协议无法履行系因被告姜某某违约行为所致,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专利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某、徐某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关于建立诊断试剂合资科技公司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还原告宋某某购买专利款67万元、徐某购买专利款33万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9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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