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9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村**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被告人宋某某因公司业务需要,询问其亲属被告人朱某某能否不用考试也能拿到从事特种作业操作的电工证,朱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办证人,并向其发送朱某某提供的需要伪造证件的持证人信息,以4550元的价格购买了7张特种作业操作的电工证,朱某某通过快递收到7张伪造特种作业操作证后交给宋某某。
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宋某某为提升承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增购业绩,利用微信向微信号为ww******的人提供需要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信息,通过邮寄方式,以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一百余个。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中宋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新颜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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