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201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宋某某具有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继烈
书记员:薛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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