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克市乌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绰号某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7团****栋**室(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奎屯垦区137团**连**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乌尔禾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彩玲,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乌尔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新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沥青矿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夏公路7公里加170米交叉路口时,与沿乌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新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路口内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先后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对方车主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额实际赔付,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的谅解。同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其辩护律师梁彩玲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以及案发后积极主动地与被害人亲属、对方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额实际赔付,也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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