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湖北能源大厦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L6MF66。
负责人:张福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周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被告周某、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183.67元,其中:(1、医疗费63097.17元(其中周某支付35662.74元),2、误工费78472元(65394÷365×438),3、护理费24830元(191×130,其中周某支付10270元),4、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20×10%),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973.5元,7、住宿费33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18时30分许,周某驾驶鄂H×××××#轿车行驶至钟祥市郢××镇王府大道××门前路段,与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钟祥市公安局交通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经查:周某为鄂H×××××#(临130777)轿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7日13时起至2017年6月28日13时止。宋某某受伤后在钟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1天,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3097.17元。2018年2月3日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钟正法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周某辩称: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把我垫付的费用47932.74元返还给我。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已退休,我司不应承担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如若未退休应当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否则不予支持,且原告误工时间未举出证据证明,不能以定残前一天计算,原告是阳光家教的创始人,应提交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标准和时间均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开支,除被告周某垫付的护理费证据以外,原告未提交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和护理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的护理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法院酌情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1000元为宜;3、受害人是否构成10级伤残,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并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4、商业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扣除15%;5、我司不属于侵权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教师证复印件1份、阳光家教名片1张、阳光家教学员及教学日记本2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城镇居民户口性质、原告除领取退休金外,开设家教班从事家教行业,有稳定的家教收入。被告周某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教师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阳光家教名片、阳光家教学员及教学日记本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退休,应提交收入减少证明,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收入减少的金额,原告受伤较轻,休息时间不应超过住院时间。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周某的基本情况、驾驶资质、车辆年检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周某为肇事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二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钟祥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各种测试、检测报告单12份、门诊处方明细4份;宋某某的住院收费票据3张、门诊收费票据12张,证明宋某某支出医疗费63097.17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额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钟正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1张,证明:被鉴定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宋某某为此支出鉴定及其他费用共700元。二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童秀英身份证复印件及护工从业证各1张、连心护工队收款收据1张,证明护理单价130元/天。被告周某无异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童秀英身份证复印证没有异议,但认为童秀英已满70岁,护工从业证无法证明现在是否有效;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连心护工队是否真实存在,应提交营业执照,受害人是童秀英护理,应提交双方护理协议,如何收取护理费,应出具正规的发票作证。原告解释称童秀英是被告周某请的护工,该证据证明了护理费的标准,也证明了被告周某支付了97天的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过路费、加油费发票共17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用973.5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应由法院酌情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外出住宿费用333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受害人一直住院,不存在住宿费。
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一:医疗费发票2张、护理费收据1张,2000元现金收据一张,证明:垫付了医疗费35662.74和护理费10270元、检查费2000元,共47932.74元,要求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给我。原告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保险条款第26条,证明: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及被告周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用这两条来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保险公司没有明确指出哪部分是非医保用药,也没提交和保险人的书面合同证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鄂H×××××#轿车行驶至钟祥市郢××镇王府大道××门前路段,与原告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钟祥市公安局交通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被告周某为鄂H×××××#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7日13时起至2017年6月28日13时止。宋某某受伤后在钟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1天,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3097.17元。2018年2月3日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钟正法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事实无争议,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
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已退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未举出证据证明,不能以定残前一天计算,原告是阳光家教的创始人,应提交收入减少证明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宋某某系退休教师,退休后租赁他人房屋开办“阳光家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退休后从事家教行业,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误工损失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教育行业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不是必须计算,综合本案原告伤情及从事职业等因素,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原告住院时间为准较宜。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65394元÷365天×191天=34219.9元。
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计算护理费标准和时间均过高,除被告周某垫付的护理费证据以外,原告未提交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和护理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的护理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护理费损失应当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金额为32677元÷365天×191天=17099.5元。
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交通费、住宿费计算过高,应由法院酌情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元为宜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有理,对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原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伤情是否构成10级伤残,因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7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属于侵权方,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亦未释明原告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且鉴定费用系原告受伤后用于伤情鉴定的合理必要开支,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周某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垫付的费用47932.74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为182694.57元(其中:1、医疗费63097.17元,2、误工费65394元÷365天×191天=34219.9元,3、护理费32677元÷365天×191天=17099.5元,4、残疾赔偿金31889×20年×10%=63778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82694.57-120000元=62694.57元,应当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为182694.57元(其中:1、医疗费63097.17元,2、误工费65394元÷365天×191天=34219.9元,3、护理费32677元÷365天×191天=17099.5元,4、残疾赔偿金31889×20年×10%=63778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2694.57。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宋某某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周某47932.74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60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国
书记员: 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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