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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某1(曾用名张2),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2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刚,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2,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宋某1诉被告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7月3日追加张某2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嫣、王慧婷、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刚、第三人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由原、被告依法以确权的方式继承被继承人张某2名下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平均分割张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银行的存款,包括张某2过世后被取走的资金。事实和理由是,原告系张某2独女,被告系张某2父亲,张某2的母亲鲁某2于2018年8月11日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原告原名张2,原告母亲与张某2于1991年离婚,原告随母共同生活,后更名为宋某1,张某2离婚后未再婚或再生育子女。2018年9月23日张某2去世后,原、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2生前在身体和心理上长期患病,生活和精神上均需要慰藉,原告成年后有能力有条件在精神上关心张某2、在生活上照顾张某2,但多年来对张某2不闻不问从不探望,更改自己的姓氏致使张某2陷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的行为抛弃人伦亲情,违背法律和中华民族的传统伦理道德,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发挥法治与道德的保障作用,原告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不应当参与遗产分配,或在30%范围内少分遗产。即使原告行为不构成遗弃,被告作为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有赡养条件和赡养义务却不尽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另认为第三人系被继承人的哥哥,属于第二顺位继承人,对张某2扶养照顾较多并料理后事,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同意由第三人继承遗产的10%份额。
  第三人张某2述称,因原告未赡养过被继承人张某2,属于遗弃,所以不同意原告有继承权,而第三人对张某2照顾较多,因此应当参与继承分配,继承20%份额。张某2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第三人支出,要求在处理遗产时一并处理。因张某2的钱款均由第三人保管处分,本案同意由第三人承担折价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鲁某2系夫妻,生育被继承人张某2及第三人张某2两个儿子。鲁某2于2018年8月1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张某2于2018年9月23日报死亡。张某2生前与宋某2于198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12月生育一女即原告宋某1(原名张2),二人于1991年11月4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随母共同生活。离婚后,张某2未再婚或生育、领养子女。系争房屋于2001年4月10日核准登记在张某2名下,当事人确认为被继承人遗产,以确权方式继承。
  被继承人张某2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9月21日余额67,819.72元,2018年9月24日现支3000元,2018年9月25日现支四笔5000元及一笔40,000元,2018年11月3日现支4000元及800元。第三人表示取款由其操作,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取款共计67,800元。
  被继承人张某2名下上海银行XXXXXXXXXXXXXXX账户历史明细显示,2018年9月20日余额14,480.88元,2018年9月29日现金取款10,000元,2018年10月9日养老金入账4465.7元,2018年11月3日现金取款5000元、2000元、1000元、500元、200元、200元,2018年11月7日跨行转入19,696.8元,2018年12月20日利息入账10.44元,至2019年3月20日余额19,768.64元。第三人表示取款由其操作,原告要求分割该账户取款18,900元及余额19,768.64元。
  被继承人张某2名下上海银行XXXXXXXXXXXXXXX账户历史明细显示至2019年3月20日余额1106.76元。原告要求分割该账户余额。
  被继承人张某2在上海银行现存存单:账号XXXXXXXXXXX(存期36个月)账户余额32,970元;账号XXXXXXXXXXX(存期36个月)余额54,950元;账号XXXXXXXXXXX(存期36个月)余额60,000元;账号XXXXXXXXXXX(存期12个月)余额72,970.87元;账号XXXXXXXXXXX(存期12个月)余额40,900元;账号XXXXXXXXXXX(存期12个月)余额102,250元;账号XXXXXXXXXXX(存期12个月)余额5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存单余额。
  被继承人张某2在上海银行原有存单:账号XXXXXXXXXXX于2018年10月14日销户,取出25,553.5元;账号XXXXXXXXXXX于2018年10月14日销户,取出22,647.94元;账号XXXXXXXXXXX于2018年10月14日销户,取出112,521.52元;账号XXXXXXXXXXX于2018年10月14日销户,取出22,930.15元;账号XXXXXXXXXXX于2018年10月13日销户,取出68,781.86元;账号XXXXXXXXXXX于2018年10月13日销户,取出22,686.05元;账号XXXXXXXXXXX于2018年10月13日销户,取出68,612.26元;账号XXXXXXXXXXX于2018年10月13日销户,取出24,807.96元;账号XXXXXXXXXXX于2018年10月13日销户,取出45,440.51元;账号XXXXXXXXXXX于2018年10月8日销户,取出11,920.69元;账号XXXXXXXXXXX于2018年10月13日销户,取出38,435.51元;账号XXXXXXXXXXX于2018年10月13日销户,取出46,076.09元;账号XXXXXXXXXXX于2018年10月13日销户,取出62,619.45元;账号XXXXXXXXXXX于2018年10月8日销户,取出41,602.65元;账号XXXXXXXXXXX于2018年10月8日销户,取出12,521.91元。第三人表示取款由其操作,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存单取款金额共计627,158.05元。
  第三人主张其为被继承人张某2去世当日抢救及处理丧葬事宜共计支出210,078.8元,各方当事人就其中207,989.8元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从第三人取出的银行存款中扣除。第三人另提供购买香烟900元的购物凭证,原告表示无法确认香烟的用途及用量,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交2018年9月27日其在大殓后自行乘坐出租车的53元发票及2018年12月20日在茶室协商遗产处理支出的96元,原告认为与丧事无关,不予认可;其余费用无相关票据,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张某2生前与其母亲鲁某2共同生活在父母的房子里,2016年鲁某2入住养老院后,张某2独自生活,被告则一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张某2去世。
  被告申请被继承人张某2的姨妈鲁某1及邻居虞某某作为证人到庭,证明原告自父母离婚后从未探望过张某2。证人鲁某1陈述“张某2离婚后一直身体不好,平时由父母兄弟照顾,我们作为亲戚住得近也常去开导,离婚后一直没看到原告来过”。证人虞某某陈述“自1991年搬到友谊新村居住就没看到过张某2的女儿,张某2和他的母亲住在103室,我住在102室,平时母子关系很好,相依为命,家庭经济条件普通,都是在职或退休职工,张某2身体不好,我们刚搬来时张某2的精神状态不好,后来逐渐好一点。我从来没看到过他女儿,张某2去世后,我女儿看到原告买了水果来看爷爷”。原告表示,因幼年时父母离异,原告没有看望父亲,后听说父亲与其他女性亲密出入,为尊重父亲生活,没有打扰父亲也未向父亲要求抚养费,成年后,不存在拒绝赡养父亲的情况,故不存在遗弃,原告有权按照法定继承。张某2生前实际与其母亲鲁某2二人共同生活,自2016年鲁某2去世后,张某2独居直至2018年9月猝死,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照顾张某2,被告无权要求多分遗产,且被继承人无遗嘱指定第三人参与继承,按照法定继承,第三人无继承权,因此不同意第三人参与分配被继承人遗产。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被继承人张某2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本院确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考虑到被继承人与原告母亲在原告年幼时离婚,原告自小随母共同生活,特定的家庭环境及成长氛围,造成原告无法像其他原生家庭子女一般与父亲亲密相处,成年后亦缺少与父亲的往来、沟通,被告主张原告在父母离婚后从未看望父亲,属于遗弃被继承人,被告对此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被继承人生前与其母亲鲁某2共同生活,母亲去世后独自生活,无论第三人或被告均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无法认定二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另外考虑到被告有养老金作为生活保障,故被告要求多分遗产,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父亲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人系被继承人弟弟,应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因此第三人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主张继承遗产。被告若同意将其部分继承份额赠与第三人,属被告自愿处分财产,本院不做处理。关于第三人为被继承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钱款,原、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至于第三人主张其支出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且难以认定与丧葬支出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继承人张某2的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中由第三人保管并取出的钱款,第三人同意承担付款义务,该部分钱款由第三人履行相应义务,其余账户内钱款仍按法定继承分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在继承后,由原告宋某1、被告张某某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办理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各方按继承份额比例负担;
  二、被继承人张某2名下上海银行XXXXXXXXXXXXXXX账户、上海银行XXXXXXXXXXXXXXX账户、上海银行存单账号XXXXXXXXXXX、存单账号XXXXXXXXXXX、存单账号XXXXXXXXXXX、存单账号XXXXXXXXXXX、存单账号XXXXXXXXXXX、存单账号XXXXXXXXXXX、存单账号XXXXXXXXXXX内的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宋某1、被告张某某各享有50%;
  三、第三人张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1252,934元,支付被告张某某252,934元;
  四、第三人张某2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某2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计11,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方倩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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